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507号
原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中山北路77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6587H。
负责人:陶甄,总裁。
委托代理人:查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6790。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晓霜,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209.02元、能源费32863.83元、空调费131453.85元,共计258526.7元,并支付上述费用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33576.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物业(金鹰A座写字楼3401、3402、3403、3404、3412室;建筑面积共计891.31平方米)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自“交房通知书”中约定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首期物业服务费预交一年、以后每年6月30日与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个半年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19年5月14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合肥运输法院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款中支付,不再由被告支付。案涉五处房产已于2021年5月30日由法院执行抵偿给案外人安徽省新龙图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其主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案涉房产自2018年12月至今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房子的钥匙于2019年5月13日交付法院,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空置状态计算,案涉房产总面积共计886.7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原名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芜湖金鹰国际广场A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为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部位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景观小品、体育文化设施等的维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管理、安全防范等;办公楼物业服务费为11.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物业服务费为16.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缴纳;业主应在每半年的第30日前交费、逾期交费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6年1月28日,原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芜湖金鹰国际广场A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甲方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维修、保养、技术改造等工作;负责公共区域的卫生环境保洁、绿化养护、消杀处理;负责区域内交通秩序、安全防范;负责监控消防等;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物业综合服务费4.3元/月/平方米、公共能源费1.5元/月/平方米、中央空调费6元/月/平方米;空置房(连续未入住6个月以上)物业综合服务费与公共能源费按80%收取、空调费按30%收取;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个半年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费加收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等条款。
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为芜湖市金鹰国际广场A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原系芜湖市弋江区滨江世纪广场(2016年3月31日更名为金鹰国际广场)A座3401、3402、3403、3404、3412室(用途办公,建筑面积共计891.31平方米)业主。
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2019年5月13日以后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配合原告到合肥市铁路法院协调解决在资产执行款中优先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五处房产被法院查封,2019年5月13日被告将案涉房产的钥匙交付法院,2019年5月13日后的相关物业费用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芜湖金鹰国际广场A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空调费共计141013.56元(891.31平方米*5.8元/月/平方米*80%*24个月+17天=101599.83元、891.31平方米*6元/月/平方米*30%*24个月+17天=39413.73元)。被告辩称案涉房产总面积共计886.7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曾就讼争物业费用达成相关调解意见,被告无拒交物业费用的故意,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空调费共计人民币141013.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41元,由原告负担1469元、被告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
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