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恢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548607368,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679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839539.67元、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30%即7.8%计算的罚息;二、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应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397460元;三、***对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9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对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诉讼费用有权以***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76**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1055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诉诉讼费用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ZD920120140000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83228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诉讼费用有权以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320281000322号项下江***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持有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股权数额255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8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50元,由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及**、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锡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本次执行到位0元。
202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6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在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5月25日、8月23日,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2005320204S77115184739保单。***名下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2002320204S6601523××××、2007320204S6601500××××保单、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编号471000016320、471000016339的保单,中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68019060的保单。**名下有中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68019059的保单。上述保单现金价值合计945616.57元,本院予以扣划后发放申请执行人。
2、*****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6××**、苏BH××**的机动车、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皖C5××**、皖C5××**、皖CZ××**、皖CZ××**的机动车,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8月24日)。因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村××幢××室房产,***名下有位于江阴市××路××号××村××号××室,**名下位于江阴市××街××号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并向首次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路××号房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询价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431377元。本院于2022年8月22至2022年8月23日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402000元。扣缴执行费3329元、支付拍卖辅助费用4000元、退还买受人垫付税费133856.55元后余2260814.45元发放申请执行人。
三、2022年7月18日,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22238699元。本院扣除执行费89549元后余2214915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
四、2022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和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6月29日,本院过对被执行人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到位25586315.57元,扣缴执行费92878元、支付拍卖辅助费用4000元、退还买受人垫付税费133856.55元后余25355581.02元发放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记账凭证、音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关于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履行(2015)锡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义务,故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关于被执行人***、***、**、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可处置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锡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案执行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朱 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