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与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2127号
原告:***,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团,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
法定代表人:丁传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强,该村网格员。
被告: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9037902E。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塘村村委会)、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团、被告九塘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强、被告中环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塘村村委会退还的多收水费179.28元;2、判令中环水务公司开具正规水务发票。事实与理由:九塘村村委会的收费人员出具的水费收据显示,其收取的费用明确高于蚌埠市物价局制定的一档价2.9元/吨高出了0.77元/吨,***家使用的209吨水多收取费用160.93元。九塘村村委会多收5吨损耗,计18.35元。故九塘村村委会多收***水费费用179.28元,***诉至法院。
被告九塘村村委会辩称,水费中含有劳务费,自来水在冬天是有损耗的。出现跑冒情况,需要每家进行平摊,农村都是这样执行的。
被告中环水务公司辩称,***起诉中环水务公司主体错误,中环水务公司只是与村委会有法律上的供水关系,中环水务公司按照市物价局的标准向村委会收取相应的水费,与***无任何法律上的用水关系,并且中环水务公司收取了水费后已经开具了正规的税务票据。***所谓的用水属于农村用水,不属于城市供水,中环水务公司要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九塘村村民。九塘村于2010年11月向中环水务公司申请本村村民用水。自来水入户后,由中环水务公司定期向九塘村下发交费通知,九塘村再聘用专门人员向各户村民收取水费,并按照蚌埠市用水规定价格即每吨2.9元向中环水务公司交纳水费,中环水务公司向九塘村出具正规发票。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共实际用水89吨(209吨-120吨),加5吨损耗,合计94吨,九塘村村委会按3.67元/吨,共计收取***344.98元水费。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提供的收据显示其实际用水量为89吨,应支付的水费为89吨×2.9元/吨=258.1元,九塘村村委会共收取其344.98元,多收取86.88元。对于多收取的水费,九塘村村委会辩称水费中含有劳务费,自来水在冬天是有损耗的,出现跑冒情况,需要每家进行平摊,农村都是这样执行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收费方式是经过其与***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九塘村村委会应该返还***86.88元。对于***诉称中多主张的120吨水的费用,***未提供交费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中环水务公司开具正规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环水务公司向九塘村供水,已经向九塘村村委会开具了正规发票,***未单独向中环水务公司申请用水,中环水务公司未单独向***供水,中环水务公司未因本案供水取得不当利益,***无权要求中环水务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水费8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翠红
书 记 员  张婉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