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丁传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团,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系***儿子。
原审被告: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塘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塘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传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团,原审被告中环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塘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九塘村村委会按照蚌埠市用水规定价格即每吨2.9元向中环水务公司交纳水费。按照协议,中环水务公司并不是从村民直接收取水费,而是从九塘村村委会处直接收取水费。九塘村村委会从村民处收取水费并交付中环水务公司时就会产生一定的劳务及管理费用。为此,九塘村村委会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并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经会议研究通过在中环水务公司2.9元/吨的基础上增加劳务和管理费到3.67元/吨,并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示,在全村群众都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九塘村村委会牵头安装自来水到村民家中并使用。为便于管理,九塘村村委会又与村民丁传林签订了水费收缴协议,增加的管理和劳务费用均由丁传林获得,九塘村村委会并没有因此取得任何收入和利益。上述增加相应费用及与村民签订协议收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九塘村村委会在中环水务公司约定的2.9元/吨价格的基础上增加管理和劳务费用至3.67元/吨,不仅有会议研究通过,而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相当于合同中的要约,每户村民在安装自来水及使用时都是知道有该笔增加的费用并自愿接受该增加的费用,相当于承诺,自此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九塘村村委会没有与***协商一致与事实不符。该笔增加的费用已经由丁传林做为劳务和管理费获得,九塘村村委会并没有因此获利。
***辩称,九塘村村委会称与收水费的丁传林签订协议,丁传林无法代表中环水务收取水费。九塘村村委会提出的会议纪要,没有作为村民代表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环水务公司述称,中环水务公司与***没有签订供水合同,***起诉中环水务公司主体错误。***与九塘村村委会所在的地方不属于城市供水的范围。九塘村村委会与中环水务公司协调,双方签订了供水协议,中环水务公司按照协议收取法定水费,并出具正规的税务票据。至于九塘村村委会为哪家供水,中环水务公司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塘村村委会退还多收的水费179.28元;2、判令中环水务公司开具正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九塘村村民。九塘村于2010年11月向中环水务公司申请本村村民用水。自来水入户后,由中环水务公司定期向九塘村下发交费通知,九塘村再聘用专门人员向各户村民收取水费,并按照蚌埠市用水规定价格即每吨2.9元向中环水务交纳水费,中环水务向九塘村出具正规发票。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共实际用水89吨(209吨-120吨),加5吨损耗,合计94吨,九塘村村委会按3.67元/吨,共计收取***344.98元水费。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提供的收据显示其实际用水量为89吨,应支付的水费为89吨×2.9元/吨=258.1元,九塘村村委会共收取其344.98元,多收取86.88元。对于多收取的水费,九塘村村委会辩称水费中含有劳务费,自来水在冬天是有损耗的,出现跑冒情况,需要每家进行平摊,农村都是这样执行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收费方式是经过其与***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九塘村村委会应该返还***86.88元。对于***诉称中多主张的120吨水的费用,***未提供交费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中环水务公司开具正规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环水务公司向九塘村供水,已经向九塘村村委会开具了正规发票,***未单独向中环水务公司申请用水,中环水务公司未单独向***供水,中环水务公司未因本案供水取得不当利益,***无权要求中环水务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费86.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塘村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加收水费管理费经过村民同意,加收水费合法;2、会议公示的照片,证明上述会议记录已经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已生效;3、九塘村村委会与收水费人员丁传林的协议,证明多收水费是作为劳务费和损耗费用,九塘村村委会没有获得利益;4、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大徐村民委员会、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彭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相邻村均是采用本案中收取管理费用的方式。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其不清楚;证据2、3其不知情;证据4其也不清楚。中环水务公司对九塘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秦集镇河北村的水电单,证明相邻村是按照2.9元每吨收取水费的;证据2、九塘村丁家朱、杨再苗水费收取票据,证明九塘村收取水费标准不统一,存在按2.9元/吨收取的情况;证据3、蚌埠市发改委文件,证明蚌埠市水价是2.9元/吨。经质证,九塘村村委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环水务公司供水至九塘村总表,总表收费是2.9元/吨;证据2收据中两户丁家朱、杨再苗是九塘村村民,收费单显示的是2.9元/吨,九塘村村委会采取不同的水费收取方式;对证据3中水价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中环水务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是市区供水价格,九塘村不属于城市供水范围,中环水务只查总表且产权只到总表,下面的分表和管道产权不属于中环水务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九塘村村委会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九塘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因其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本原件,且该记录本中载有2016年5月16日关于“自来水费调价一事”记录,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九塘村村委会与丁传林的协议,因涉及案外人故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证据4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大徐村民委员会、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彭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该两个村民委员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提供的证据1秦集镇河北村的水电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证据2九塘村丁家朱、杨再苗水费收取票据,因九塘村村委会认可该两户系本村村民,只是认为系在同一村内施行不同的水费管理方式。中环水务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对该村村民情况了解程度较低,在九塘村村委会认可的情况下,其对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蚌埠市发改委文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九塘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返还***水费86.88元?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为九塘村供水的单位是中环水务公司,中环水务公司按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蚌发改价管[2016]129号文及蚌埠市财政局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蚌发改价管[2016]448号文确定的2.9元/吨的价格按计量收取九塘村的水费。九塘村村委会按3.67元/吨收取***水费,并称每吨多收取的0.77元包括收水费人员的劳务费、水的损耗及管理费。九塘村村委会应对其增加收取的水费具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其提供九塘村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关于水价调整的会议记要、公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载明2016年5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水费调整为3.67元/吨,该调整结果在村里予以公示。庭审中九塘村村委会陈述其已与除***以外的其他村民签订包含水价在内的协议,同时也认可该村的水费也有按2.9元/吨收取的方式。《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完善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即皖价商[2015]127号文载明农村自来水价格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公益性质,具体水价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物价局审批。九塘村的供水单位为中环水务公司,中环水务公司亦为蚌埠市区的供水单位,水价也经相关部门核定,故九塘村村委会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以提高计量水价的方式收取水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返还多收取的水费并无不当。对于自来水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跑、冒、滴、漏现象及其他可能产生的维护和管理成本九塘村村委会可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九塘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蚌埠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宏波
审判员  庞 玲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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