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与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被告: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

负责人:丁传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善,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该村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9037902E(1-1)。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塘村委会)、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善、陈建茹,被告中环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九塘村村委会退还原告三人多交自来水费2315.8元,要求中环公司出具村委会之间合同书,对停水责任进行公开道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初村委会高价收取自来水费未果,对村民停水半个月,36户村民实用260吨水,村里要3270元,为了吃上水村民***、丁传路、丁乃院向九塘村收费人丁传材在村大厅交了3270元,根据九塘村所定协议和国家发放委制度价格260吨*3.67元=954.2元,九塘村应退还2315.8元,中环公司不出具合同,村民不知道义务由谁承担。九塘村故意停水,使百姓不得不高价交水费,中环公司应当向村民道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塘村委会辩称:1、各到户水表的抄录和维护都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范畴,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九塘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代36户村民交的水费3270元系村委会与1号表用户协商的结果,(1)2019年10月-12月,1号表显示的用水量为1817吨,金额为5269.3元,远远超过群众到户水表的用水量,原因在于存在损耗和管道漏水。(2)因为欠水费问题,经过村两委与1号表用户协商,共同确认1号表共超水1817吨,金额是5269.3元,其中3270元由1号表用户承担,剩余2000元由丁传林承担。(3)九塘村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受益。

被告中环水务辩称:1、原告所在的地方不属于城市供水的地域范围,原告没有自己向中环水务提出过用水申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供水问题和供水协议,中环水务考虑到村民的饮水安全,并经九塘村委会协商,我们向九塘村村委会进行了供水,我们与九塘村村委会有直接的供水关系,与原告无关系。另中环水务一直是向九塘村村委会收取水费,并且是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收取,就本案而言,原告所用的水是九塘村的1号水表(1号水表给谁家用水是九塘村的事情,我方不知情),在2019年我们在核查水费的时候,在2019年10/11/12月份,用的总水量是1817吨,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应该收取5269.3元,事后,村里有关人员向我方交了5269.3元,我们给开了相应发票。我方认为原告是滥用诉权,应该制止这样的行为。最后,原告与中环水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九塘村村民。九塘村于2010年11月向中环水务申请本村村民用水。自来水入户后,由中环水务定期向九塘村下发交费通知,九塘村再聘用人员向各户村民收取水费,并按照蚌埠市用水规定价格即每吨2.9元向中环水务交纳水费。2019年10-12月期间,***及其余35户九塘村村民所在的丁巷大郢1号水表由于漏水,在中环水务1号总表用水量显示为1817吨,36户村民到户抄表用水量仅为260吨,实际相差1557吨。原告***2019年10-12月期间实际用水17吨。2019年12月30日,***、丁传路、丁乃院将代收的九塘村36户村民所在的丁巷大郢1号水表2019年10-12月期间水费3270元交予代收水费人员丁传林。2020年6月1日,九塘村村委会与除原告***的其余35户村民达成协议:1号表共抄水1817吨,金额为5269.3元,其中3270元由1号表用户承担。剩余2000元由原代收水费人员丁传林承担。原告***认为36户村民实际用水量仅为260吨,金额为260吨*3.67元=954.2元,九塘村委会应退还多收的水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协议、证人证言、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九塘村委会、中环水务是否系不当得利,两被告如获得不当利益应返还水费,应返还给谁。首先,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要求一方利益受损,他方获得利益。本案被告九塘村委会、中环水务由于九塘村丁巷大郢1号水表漏水,在中环水务1号总表用水量显示为1817吨,中环水务收取5269.3元水费,符合规定,并未获益。九塘村委会因1号表漏水,为解决村民用水问题,与除***之外的35户村民达成协议:1号表共抄水1817吨,金额为5269.3元,其中3270元由1号表用户承担。剩余2000元由原告代收水费人员丁传林承担。九塘村村委会也未获得不当利益。其次,依据协议,除原告***之外的其余35户村民已经与九塘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即除原告***外的35户村民愿意分担由于1号表漏水造成的1号总表与35户村民到户抄表之间差额的问题。因此,原告***无权代其余35户村民就2019年10-12月期间用水向两被告提及诉讼,要求返还2315.8元的水费。再次,庭审中***陈述2019年10-12月期间其用水17吨,交纳水费215.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其自身交纳2019年第四季度水费215.9元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诉请被告中环公司出具村委会之间合同书,对停水责任进行公开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彦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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