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丁传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高新区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塘村委会)、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九塘村自来水多年来用1号水表,村里就以承包方式包给村民收取,这次承包给丁传林,有村委会合同证明,那么多收村民钱款应由村委会退出;二、如果如法院讲,其余35户村民已签成协议,为什么当时水费交给***收取?现有1号表用户证明,从来没有达成过协议;三、中环公司停水15天,其用意是帮助村里让老百姓不得不交取高价水费,***当时即收取了村民高价水费,事后就有权上法院讨回公道,退还不合理收费;四、上诉人用水17吨,交纳水费215.9元,即使当庭没有交出小票,但是大票是上诉人所交,足以证明水费已交村委会,因为当天法院打电话并未讲开庭,所以小票放在门口车内,就没有提交;五、按安徽省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义务,中环公司以收取高价水费为目的对村民停水15天造成损失,难道做法是对的?不应该公开道歉吗?六、中环公司一再讲只对村里供水,为什么九塘村杨再苗证明他家的自来水不是九塘村管理?可见九塘村管理用水混乱。

九塘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环水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我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上诉状提到的我方有意帮助村民是不存在的,更不存在我们违反安徽省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是我们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该把我方诉讼至法院。对方如果想与我方签订单方合同是可以的,对方可以来我公司协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九塘村村委会退还***多交的自来水费2315.8元;2、要求中环公司出具村委会之间合同书,对停水进行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九塘村村民。九塘村于2010年11月向中环水务申请本村村民用水。自来水入户后,由中环水务定期向九塘村下发交费通知,九塘村再聘用人员向各户村民收取水费,并按照蚌埠市用水规定的价格即每吨2.9元向中环水务交纳水费。2019年10-12月期间,***及其余35户九塘村村民所在的丁巷大郢1号水表由于漏水,在中环水务1号总表用水量显示为1817吨,36户村民到户抄表用水量仅为260吨,实际相差1557吨。原告***2019年10-12月期间实际用水17吨。2019年12月30日,***、丁传路、丁乃院将代收的九塘村36户村民所在的丁巷大郢1号水表2019年10-12月期间水费3270元交予代收水费人员丁传林。2020年6月1日,九塘村村委会与除原告***的其余35户村民达成协议:1号表共抄水1817吨,金额为5269.3元,其中3270元由1号表用户承担。剩余2000元由原代收水费人员丁传林承担。***认为36户村民实际用水量仅为260吨,金额为954.2元,九塘村委会应退还多收的水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九塘村委会、中环水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两被告如获得不当利益应返还水费,应返还给谁。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要求一方利益受损,他方获得利益。九塘村委会、中环水务由于九塘村丁巷大郢1号水表漏水,在中环水务1号总表用水量显示为1817吨,中环水务收取5269.3元水费,符合规定,并未获益。九塘村委会因1号表漏水,为解决村民用水问题,与除***之外的35户村民达成协议:1号表共抄水1817吨,金额为5269.3元,其中3270元由1号表用户承担。剩余2000元由原告代收水费人员丁传林承担。九塘村村委会也未获得不当利益。其次,依据协议,除原告***之外的其余35户村民已经与九塘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即除原告***外的35户村民愿意分担由于1号表漏水造成的1号总表与35户村民到户抄表之间差额的问题。因此,原告***无权代其余35户村民就2019年10-12月期间用水向两被告提及诉讼,要求返还2315.8元的水费。再次,庭审中***陈述2019年10-12月期间其用水17吨,交纳水费215.9元,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其自身交纳2019年第四季度水费215.9元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第四,原告***诉请被告中环公司出具村委会之间合同书,对停水责任进行公开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1.丁传路、张艳军、丁家廷、陈加芹、丁和虎书面证明,证明这五个是***的邻居,是36户里面的成员,没有与村委会达成协议;2.***个人缴水费收据一张,证明缴水费的事实;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九塘村村委会以协商的方式让村民缴纳水费不符合规定,无权制定缴纳水费标准;4.杨再苗书面证明,其是九塘村村民,不是36户里面的成员,证明九塘村村委会收取水费混乱;5.秦集社区管理中心九塘村村民委员会通知,证明九塘村让村民签字,不签字就停水。经质证,九塘村委会认为,针对证据1,落款时间是2020年7月6日的五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都是提前打印好的,格式一样,不能体现签字人员真实意思,从形式上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于陈加芹的证明,陈加芹与一审中的《情况说明》中的丁家伦是夫妻,是同一户,丁和虎的证明跟《情况说明》中的丁和虎签字笔迹不一样,内容矛盾,经村委会核实丁和虎称没有出具过该证明,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依据民诉法第111条应对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严惩;针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丁传路、丁乃院三人一审都是原告,收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当采信;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从时间上看发生在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从形式上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上诉人提交的杨再苗的证明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情况有矛盾,在该案中***作为丁传禹的二审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一份收据,收据中载明两户丁家朱、杨再苗是九塘村村民,收费单显示杨再苗的水费按2.9元每吨交的,这次证明称杨再苗没有按照2.9元每吨交过水费,杨再苗也不是36户用水户之一,他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证据5,落款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发生在上诉人替36户缴纳3270元水费,以及九塘村向中环水务公司缴纳5269.3元水费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也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应采信。中环水务质证认为,其同意九塘村的质证意见。五份证明都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收据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上诉人不是按照3.67元标准交纳的水费,杨再苗也没有按2.9元标准交纳水费,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是相悖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仅有书面证明,出具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五人拒绝履行协议主要内容的情况下,该五份证明,不能证明《情况说明》无效。对***个人缴水费收据一张,从形式上看可以证明其缴纳了水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交的水费属于不当得利。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九塘村委会和中环水务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九塘村村委会与除原告***的其余35户村民达成协议”有异议,认为达成协议的不是全部的35户,因为有四五户没有签字。除此之外其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中环水务1号总表用水量显示为1817吨,中环水务收取了5269.3元水费,中环水务依据与九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按每吨2.9元收取不违反用水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九塘村委会与1号水表村民用户达成的协议上有九塘村村委会的盖章,有占绝对多数的1号水表用户村民的签名,虽然没有***等人的签名,但该全部1号水表用户村民已由***按该协议上确定的内容交纳了水费,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签名的1号水表用户村民存在拒绝履行该协议行为的情形,故依据此条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一审认定“九塘村村委会与除原告***的其余35户村民达成协议”并无不当。依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1号表共抄水1817吨,金额为5269.3元,其中3270元由1号表用户承担,剩余2000元由原告代收水费人员丁传林承担,该5269.3元已由九塘村委会交给中环水务,九塘村委会收取1号表用水户3270元水费未获得不当利益。故***请求因九塘村委会、中环水务收取其水费获得不当利益而应当返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请求中环公司出具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书,并要求其对停水责任进行公开道歉,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杭军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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