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7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2幢6层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函把名字勾掉了,授权委托书没勾)
上诉人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毕海涛、***,被上诉人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虞06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日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亚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亚大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亚大公司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因解除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规定,故并不必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援引该条法律规定系在事实认定不清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离子液吸收塔废气治理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款;《离子液吸收塔废气治理装置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约定进入吸收装置内废气净化效率≥95%并不构成采购合同之根本合同目的,2015年11月16日的检测报告的数据并不是最终净化率的数据,采购合同第5条有相关的整改约定,且亚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最终的净化率数据不符合≥95%之约定,事实上恰恰是亚大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在使用该装置。已经具备支付全部款项条件的事实应该认定。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16日设备通过了涿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后,即已经达到全部付款条件。亚大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且在日新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亚大公司已全额入账后,仍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能得到判决支持。2.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亚大公司。一审判决第七页第7行该设备至今尚未正常运行之结论在未经踏勘和日新公司质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得出。一审判决不顾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已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论亚大公司一直使用日新公司提供设备直至2018年9月长达三年之久才向日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有违常理)的事实,以法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结论作出判决显然明显偏袒亚大公司。
亚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案涉标的物为特定物,需满足需方持续性使用的要求。采购合同及技术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为离子液吸收塔废气治理装置,技术合同在前言部分“经充分协商,就需方所需的设备之技术参数、供货范围…等相关技术要求达成如下技术协议条款”的表述和技术合同4.8条“该工艺是针对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离子液吸收塔净化治理生产车间排放废气进行处理……”的表述均明确说明,该装置是为亚大公司特定的设备,具有个性化的要求和特性,属于特定物。技术合同1.2条“供方提供完全符合要求的净化处理系统设备,由供方提供的满足需方技术要求并能安全稳定长周期使用的产品……”说明案涉标的物是一个需要持续性的能处理废气的装置,需要确保装置不仅在某个时点能满足合同的使用目的,而应该是长期的持续性的满足合同的各项指标。日新公司提供的案涉标的物,技术指标不达标,经长期持续调试一直无法达到使用要求,需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检字【2015】年第(Q1121)号》检测报告明确显示,合同标的物的净化效率仅为59.1%,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装置的净化效率要求≥95%”的技术指标。经长期持续调试一直无法达到使用要求。设备安装以后不久即出现问题,双方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及当面会议方式对设备问题原因及设备改造方案进行沟通。日新公司员工***通过技术合同约定的邮箱地址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3日、2017年7月27日发给亚大公司赵海波邮件,邮件的内容均是关于设备改造方案的设计。且方案中均含有“由于设备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等类似的表述。该行为恰恰证明了日新公司明知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且迟迟无法完成整改,再次证明了亚大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供方员工***2017年7月27日的邮件是日新公司提供的最新的技术改造方案,邮件中承认“……但吸附效率下降,无法起到回收作用”,“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现有设备提出如下方案”的表述则再次证明日新公司是明知且认可原设备未能通过需方验收这一事实的。邮件中还提到“我公司对现有设备进行二次改造,变更废气设备处理工艺……”,该表述证明设备实质上具有缺陷,无法调试整改。日新公司认为设备进行日常的维护是正常的,但是,该案中双方的洽商表明设备的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日常维护,而是需要变更工艺的严重质量问题,而变更工艺证明日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根本性的违约。2017年7月22日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总工***来亚大公司就该设备问题与亚大公司组织会议,会议上再次承认设备存在问题,给需方造成影响,并就设备的改造再次提出改造方案。该会议有录音及会议签到表为证。根据录音内容,该设备不适用于亚大公司,改造的方案是需要变更为新的工艺。直到2018年,需方认为合同无法实现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时,供方才向需方要求支付货款,此前,需方从未收到任何要求支付货款的申请。该事实也从侧面反应了供方也认同设备未能正常运行,存在问题,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事实的。本案案涉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了验收标准的特殊性,即案涉标的物需经由需方与涿州市环保局的双重验收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经需方与涿州市环保局共同验收。”。该约定表明:案涉标的物的需经由需方与涿州市环保局的双重验收满足合格标准后,才能实现交付。而《***检字【2015】年第(Q11021)号》检测报告和《保定市污染减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均只能说明,案涉标的物达到了主管部门的基础性标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需方的验收权利,亦不能表明案涉标的物达到交付标准。检测及验收报告均明确的标明:验收的依据和检测的方法仅仅是对案涉标的是否满足技术合同5.1条的第(1)项,即排放净化气是否满足《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2/524-2014内对有机物排放的要求,并未对合同标的物是否满足技术合同的其他几项指标发表是否合格的结论。《***检字【2015年第(Q11021)号》检测报告明确的显示,合同标的物的净化效率仅为59.1%,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装置的净化效率要求≥95%”的技术指标。需方在《竣工验收表》的首页签章仅是需方对环保局进行竣工验收申请的一个程序性要求,是对申请人身份的认可。该报告是环保局对是否通过环保基础性标准的一个批复,不能理解为需方完成了对案涉设备的验收。需方解除权的行使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该装置安装后一直出现问题,且需方经过长期的维修仍无法调试整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需方于2018年9月26日依法向供方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供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收了该文书。该事实有(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285号公证书、(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320号公证书为证。供方在签收之后,迟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5月27日才向法院提出起诉,远远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异议期限,故原合同实质在2018年9月27日已依法发生解除效力。
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大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应付款项人民币226550元;2.判令亚大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33704元(人民币181240元部分暂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人民币45310元部分暂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要求计算并支付到实际给付时为止);3.判令亚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060254元。
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诉讼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合同已依法解除,判令日新公司返还亚大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26550元,并支付亚大公司损失57841元(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要求计算并支付至实际给付时为止);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日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1日,日新公司与亚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亚大公司从日新公司处购买一套总金额为453100元的离子液吸收塔废气治理装置,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交货,1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其中第三条规定:“付款采用电汇形式,具体支付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总货款30%即13593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款到账合同生效。2、发货款:设备制作完成后,需方支付给供方总货款的20%即90620元整(大写:******拾元整),供方收到货款后即发货。3、验收款:总货款的40%即18124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装置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并正常运转72小时后,经需方与涿州市环保局共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供方收到验收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1日,诉讼双方签订技术合同,约定:“进入吸收装置内废气,净化效率≥95%”。亚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1月17日向日新公司转账预付款135930元及发货款90620元,共计226550元。2015年11月16日,保定市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字【2015】年第(Q11021)号《检测报告》,显示亚大公司的离子液吸收塔废气治理装置VOC处理效率为59.1%。日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3月10日、2017年7月27日向亚大公司发送三份电子邮件,其中包含《离子液改造技术方案》,该方案称离子液吸收有机废气的设备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至一审庭审结束前,日新公司安装的离子液吸收塔废气治理装置仍未正常运行。亚大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日新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技术合同。2018年9月27日,日新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诉讼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保定市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日新公司为亚大公司安装的离子液吸收塔废气治理装置VOC处理效率59.1%,低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约定净化效率≥95%,日新公司向亚大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自认离子液吸收有机废气的设备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且该设备至今尚未正常运行,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约定的法定解除条件。2018年9月26日,亚大公司向日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日新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收,亦未在该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亚大公司主张日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26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65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783元,由反诉被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技术合同中关于技术指标约定正常吸收装置内废气,净化效率≥95%。亚大公司购买日新公司的产品系为了吸收装置内废气,净化气体,合同目的明确。而《***检字【2015】年第(Q1121)号》检测报告明确显示合同标的物的净化效率仅为59.1%,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达到亚大公司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日新公司始终未能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存在违约行为。技术合同总则第1.2中约定,按本技术协议提出的技术要求,日新公司提供完全符合要求的净化处理系统设备,由日新公司提供的满足亚大公司技术要求并能安全稳定长周期使用的产品,并保证产品的完整性、使用性、可靠性。从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日新公司提供的设备因净化效率不合格,不能提供满足亚大公司技术要求并能安全稳定长周期使用的产品,不能实现亚大公司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亚大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对日新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已成就、亚大公司合同解除通知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9月26日,亚大公司向日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日新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收,亦未在该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日新公司应返还亚大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26550元。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后续事项,日新公司可按《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与亚大公司协商处理后续善后事宜。
综上所述,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上诉人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