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异129号 案外人:***晨升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六案过程中,案外人***晨升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六案合并查封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处全部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晨升燃气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1)滨功执字第1207号、(2013)滨功执字第1260-1262、1263、1265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案外人股份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纠纷案,贵院已经先后立案受理并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就上述案件分别作出(2011)滨功执字第1207号、(2013)滨功执字第1260-1262、1263、1265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迟于的案外人全部股权。案外人认为,贵院不应查封上述股权,贵院上述执行措施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因被执行人不享有案外人49%的股权,贵院查封该股权没有依据。虽然从工商登记上显示被执行人持有案外人的49%股权,但实际上该部分股权系被执行人及其前手***均未出资,该增资行为系虚假增资无效,故被执行人自始未取得上述股权。上述事实经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申1103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持有的案外人处全部股权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查封合法。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案外人的请求于法无据。第三,案外人提出被执行人不属于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股东身份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是否足额交纳投资款与股东身份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申请执行人***述称,我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人无关。 申请执行人***、***未作**,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上述49%的股权是我公司合法收购***的股权,且案外人同意我公司转让股权,我公司收购后经营了六、七年,被执行人是合法经营,案外人的请求无效,因为企业的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须得到保障。 本院查明,在执行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六案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1)滨功执字第1207号、(2013)滨功执字第1260-1262、1263、1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款5674841.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8年9月20日,本院向***北戴河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1)滨功执字第1207号、(2013)滨功执字第1260-1262、1263、12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晨升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另查,2012年4月12日,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执字第319-3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晨升燃气有限公司持有的49%股权。对此,***晨升燃气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冀03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晨升燃气有限公司49%股权并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2019年7月16日,河北省***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9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享有***晨升燃气有限公司49%股权,其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办理***晨升燃气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冀03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 2020年4月10日,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执字第319-3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晨升燃气有限公司享有的49%股权的查封、冻结。2020年4月23日,***晨升燃气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晨升燃气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系轮候查封,在先查封措施解除后,本院的查封自动生效。在本院轮候查封之前,***晨升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对在先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不得执行案涉股权。此外,生效的(2019)冀039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晨升燃气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基于此,可以认定***晨升燃气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对其停止执行案涉股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本院(2011)滨功执字第1207号、(2013)滨功执字第1260-1262、1263、1265号执行裁定书亦包含其他执行措施,故无纠正之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停止(2011)滨功执字第1207号、(2013)滨功执字第1260-1262、1263、1265号案件对天津新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晨升燃气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二、驳回***晨升燃气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淑霞 审 判 员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