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219号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有付,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桥涵二十六工班武慧勇斜拉索安装合同》及同年12月24日签订的《天仙及潜江JHSG-2标项目部斜拉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安装费用693934.52元之请求,因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安装费用欠款违约金之请求,因《桥涵二十六工班武慧勇斜拉索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概不计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请求,因被告亦不持异议,该请求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之请求,因《天仙及潜江JHSG-2标项目部斜拉索购销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斜拉索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而涉案项目岳口汉江特大桥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合龙,故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合龙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涵二十六工班武慧勇斜拉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的岳口汉江特大桥安装斜拉索;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并签订结算协议书;若原告不按时报送结算文件,被告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原告后7个日历天内,原告仍不向被告报送文件,视为原告放弃与被告确认结算的权利,则原告结算金额以被告编制的结算金额×80%为准;业主对被告(甲方)末次结算完成并拨付工程款后,被告(甲方)应及时为原告(乙方)付清工程款;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概不计息;斜拉索安装综合单价每吨2700元,安装总价为1582918元。安装时间及方式为:工期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安装期间按每月完成的斜拉索挂设数量进行验工计价,并提供税票,支付按照被告(甲方)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支付各期计价款的70%,合拢后支付至90%,调索完成后的六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
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仙及潜江JHSG-2标项目部斜拉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仙及潜江JHSG-2标工程项目提供斜拉索,合同总价款为7797338元。付款方式及要求为:合同签订前,卖方必须提供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合同物资预付款,卖方每月20日与买方进行货款结算,结算时卖方将买方开具的收料单或签收的送货单交予买方,买方核对无误后开具结算单;卖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式发票给予买方进行挂账,买方在次月30日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批供货款的60%,待斜拉索安装后,并按监控指令合格完成当次张拉,付至该批斜拉索挂账总货款的90%,留10%作为物资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总货款付至90%满6个月后,且无其他相关质量问题时,买方无利息支付给卖方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产品质量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或支付计量款不及时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将卖方的结算支付顺延,顺延时间以双方协商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货,并负责安装,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及安装费。
2017年4月25日,涉案项目岳口汉江特大桥合龙。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制作防护罩《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价款为193200元。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3月3日《关于对桥涵二十六工班奖励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安装费用为693934.52元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均无异议,唯就违约金持不同观点。
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第21.2条约定,整体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而其于2017年4月25日完成安装,应当自2017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则认为,《安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业主给其未付清工程款之前,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债务不计息,因业主至今未给付清工程款,故其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不应计算利息。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桥涵二十六工班武慧勇斜拉索安装合同》、《天仙及潜江JHSG-2标项目部斜拉索购销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693934.52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向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2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书 记 员 惠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