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4674号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11849M。
法定代表人:张士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郑州)缆索公司)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第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郑州)缆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深茂铁路JMZQ-3标潭江特大桥斜拉索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3日,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658804.79元,截止目前被告付款为1338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3208804.79元未支付。2018年9月11日,被告名称由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该项目通车。原告就该项目拖欠的款项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3208804.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208804.7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3208804.79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计算利息,因合同中没有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并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2.3条约定,在办完结算手续后次月开始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90%的价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债权到期时间为2020年2月,并非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7月28日。由于我司现资金方面较为紧张,项目上的建设施工大部分材料都是由我司先行垫付,业主方迟迟未支付,导致资金回流困难,且涉案项目处在收尾阶段,没有资金可回流,并非原告所述故意拖延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指挥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深茂铁路JMZQ-3标潭江特大桥斜拉索供应及安装合同》,就资质及注册情况、斜拉索采购及供应、斜拉安装施工、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条款2.3物资结算与货款支付约定:乙方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甲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甲方出具认可的验收单据。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次月开始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90%的价款,余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12月)满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如没在月底前办完当月的结算手续,则付款期限顺延。
2020年1月3日,双方签署《物资结算单》、《斜拉索往来对账确认汇总表》,载明本期金额726904.59元、至上期金额15861900.2元,至本期累计金额16588804.79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账后支付了13380000元,仍欠3208804.79元未付,提交了《深茂铁路JMZQ-3标潭江特大桥斜拉索供应及安装合同》、《物资结算单》、《斜拉索往来对账确认汇总表》为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其尚欠3208804.79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之前交付使用,故应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提交了新闻信息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无约定不应计算,即便计算也应自对账次月起30天内即2020年2月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深茂铁路JMZQ-3标潭江特大桥斜拉索供应及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双方确认未付款项为3208804.79元,有结算单、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款项3208804.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20年1月对账结算,依据合同条款2.3约定,被告应于次月起30天内即2020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原告以案涉大桥在2018年6月前已通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208804.7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4.05%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支付3208804.79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208804.7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4.05%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9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紫媚
毕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