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8民初4179号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118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资办办公大楼8号。
法定代表人:富颖。
被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518号15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单位强宇公司签订《山东微山湖湿地公园景观吊桥**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制造和其他义务,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1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