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34号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澳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郑州澳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翱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SJ-150/30塑料挤出机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所出售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在原告处安装生产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后经被告多次维修乃至重新更换螺杆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因原告所购买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是整个车间生产线的重要组成部分,试机整个车间都将停产。为防止损失的扩大,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接受退货并退还货款257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1年3月27日工矿企业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2月1日备忘录及SJ-150/30塑料挤出机空载实际记录各一份;3、2013年3月28日购货发票一张;4、(2012)郑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2月2日法庭审理笔录,2012年2月22日、2012年5月22日调解笔录各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2、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3、双方合同没有退货约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成立。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企业买卖合同,约定以32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一台,并在主要技术参数中的第14条载明:最大挤出产量为800Kg/h(在确保塑化质量的前提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对出卖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机械“三包”一年,电器“三包”半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在验收被告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过程中,发现该产品达不到约定的技术参数。针对存在的问题,被告重新更换了SJ-150/30塑料挤出机的螺杆,并对其重新进行了维修。双方又于2013年2月1日对已更换螺杆和维修过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进行了空载试机,记录显示,SJ-150/30塑料挤出机最大挤出量为447Kg/h。后原告因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已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7月20日通过浦发郑州文化路支行、中信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支付被告96600元、141000元,合计237600元,该237600元款项中包含购买SJ-150/30塑料挤出机总价款30﹪的预付款以及提货时50﹪的购货款(扣除被告回收原告3T皮带式牵引机的20000元)。二、被告按20000元的价格已将原告的3T皮带式(旧)牵引机回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企业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工矿企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工矿企业买卖合同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SJ-150/30塑料挤出机的买卖合同条款;二是3T皮带式(旧)牵引机的回收合同条款。在3T皮带式(旧)牵引机回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3T皮带式(旧)牵引机交付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款项时,原告已按约定将2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前两次应付款25760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2376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已履行了3T皮带式(旧)牵引机的回收合同约定的义务。在SJ-150/30塑料挤出机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SJ-150/30塑料挤出机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款项,已履行了SJ-150/30塑料挤出机的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付款义务。被告交付原告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不符合SJ-150/30塑料挤出机买卖合同中主要技术参数第14条约定的质量要求,虽经被告重新更换螺杆和维修,其空载试机的最大挤出量仅为447Kg/h,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0Kg/h最大挤出量,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SJ-150/30塑料挤出机买卖合同买卖,要求被告接受退货,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25760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数额根据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的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为限。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澳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企业买卖合同中SJ-150/30塑料挤出机买卖合同的条款已解除。
二、被告郑州澳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货款257600元,并赔偿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按966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2011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37600的本金计算利息,其总额以30000元为限)。
三、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已收被告郑州澳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SJ-150/30塑料挤出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被告郑州澳翔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