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10951号
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霞,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资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质保金98700元、欠款利息7329.7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至赛里木湖等9个公路建设项目运营养护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R210W-9的轮式挖掘机,合同约定价款为1974000元,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历日,货到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95%货款即1875300元,留5%质保金即98700元,质保期为1年从验收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2017年2月17日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博乐公路管理局收货,并于2017年3月2日验收完毕,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75300元货款,质保期满后留存的98700元质保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辩称,认可质保金数额,关于利息不认可,没有支付的原因为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之后才能答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城建物资公司与交通建设管理局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至赛里木湖等9个公路建设项目运营养护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1.交通建设管理局向城建物资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R210W-9的轮式挖掘机,合同约定价款为1974000元;2.货到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95%货款,在完成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使用1年内未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支付预留合同总价5%。
2017年2月17日,交通建设管理局指定博乐公路管理局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轮式挖掘机,并于2017年3月2日验收完毕。2018年5月14日,交通建设管理局向城建物资公司支付1875300元货款。98700元质保金至今未向城建物资公司支付。
庭审中,城建物资公司以月息4.875‰为基础,主张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城建物资公司与交通建设管理局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城建物资公司实际向交通建设管理局交付轮式挖掘机,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交通建设管理局作为买受人,其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未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城建物资公司请求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质保金9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建设管理局在收到轮式挖掘机一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其未支付质保金,给城建物资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城建物资公司主张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要求适中,符合法律规定。交通建设管理局应给付城建物资公司欠款利息7217元(计算方式:98700元×月息4.875‰×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合计15个月)。城建物资公司请求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利息732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21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货款98700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217元。
以上款项合计105917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30元(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已预交)。本案请求标的数额106029.71元,核定给付金额105917元,占请求标的数额的99.89%,即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120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扎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