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

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与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8469号
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228581498K。
法定代表人:肖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229120393A。
法定代表人:韩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品质保金12750元,支付欠款利息1394.37元,合计14144.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11-29],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ZL50GV的徐工牌装载机,合同约定价款为425000元,约定交货期为现货,货到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97%货款即412250元,留3%质保金即12750元,质保期为1年从提机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4日,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哈密市伊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货物验收单,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12250元货款,保质期满后留存的12750元质保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留存的质保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来院请求如诉。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机械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ZL50GV的徐工牌装载机,合同约定价款为425000元,约定交货期为现货,货到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97%货款即412250元,留3%质保金即12750元,质保期为1年从提机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经审查该书面合同上盖被告哈密市政工程公司编号为6522010040810公司公章,同时加盖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斌私章,其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二、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货物验收单两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补了货物验收单。同时证明双方对交付的货物质量、数量无异议。
三、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单位哈密市伊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原告出具了货物验收单后,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书面证据两组,验收单上盖供货单位即原告单位公章,验收单位由哈密市伊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盖章,同时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其中2016年12月10日验收单中,验货单位处注明开票单位为哈密市政工程公司,同时发票编号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编号一致,因此可以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到庭,系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6月14日向我方支付了货款412250元。因被告未到庭,系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与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ZL50GV的徐工牌装载机,合同约定价款为425000元,约定交货期为现货,货到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97%货款即412250元,留3%质保金即12750元,质保期为1年从提机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4日,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交货。同年6月13日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2250元。保质期满后,被告留存的12750元质保金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来院请求如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与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机械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达成后,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机械设备,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下剩货款1275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原告新疆城建物资总公司要求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偿还1275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约及时返还质保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偿还质保金12750元。
二、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394.37元(计算公式:本金12750元×4.875‰÷30×673天,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上述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款项14144.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53.74元,减半收取76.87元(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