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5072号
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肖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斌。
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品质保金10400元,支付欠款利息1109.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11-29】,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ZZ3253N4141E1N的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车,合同约定价款为348000元,货到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97%货款即337560元,留3%质保金即10440元,质保期1年,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18日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哈密市伊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货物验收单,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8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37560元货款,质保期满后留存的10440元质保金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8日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出具的验收单出具一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车一辆,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将车辆交给被告指定单位伊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被告已支付97%的货款,并开具相关票据,现原告还欠付保证金10440元。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48000元型号为ZZ3253N4141E1N斯达斯太尔牌橘红色自卸车一辆,合同约定:“第六条:双方约定自定金到位,出卖人应于合同签订后5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车辆停放在以下地点:哈密服务站,由买受人在该地点对车辆进行验收,并于当日验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无质量异议或验收合格,立即办理交付手续并由该授权接车人签字接收,汽车风险自交付后转移买受人。第七条:买受人承诺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车到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97%货款,即33.756万元,留3%质保金,即1.044万元,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6日哈密市伊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验收单位出具货物验收单,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97%的货款即337560元。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1044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验收单、银行流水、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自卸车,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货款及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10440元的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验收单、银行流水、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10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城市建设物资总公司质保金10440元及利息1109.51元。
案件受理费88元(已付44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玥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米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