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

1287某某与某某港兆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1287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港兆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0379286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384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港兆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兆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建设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建设开发公司与兆隆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155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被告兆隆公司与被告建开公司签订《协议书》,***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兆隆•加州水岸一期工程,承包给建开公司建设施工。双方‘协议’对承包价格、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建开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的35#、39#楼的建设施工,该协议书中相关的条款约定,严格按建开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兆隆公司对其中有关35#、39#楼二次凿桩的工程款16690元以及在兆隆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原告所借的建筑材料计价4860元,共计:21550元没有给付,虽经建开公司配合原告多次***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为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兆隆公司辩称,将兆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兆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建开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不知情,原告所称与被告兆隆公司签订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建开公司配合向被告兆隆公司索要工程款事宜也从不知情,一直以来原告也未向被告兆隆公司索要所谓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从工程款结算在2011年至今已经过了10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开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公司项目的施工班主,原告诉求不在本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原告诉求的涉案工程系原告与兆隆公司的私下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联。原告诉求的真实性,通过以前在现场管理人员证实,对其诉求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建开公司与被告兆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兆隆公司承包建开公司投资开发的兆隆•加州水岸一期工程达成协议,协议对于工程的地点、内容、规模、工期、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2、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开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开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中的35号、39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有关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办法等事项,均严格遵守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 3、工程量预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兆隆公司对原告超出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范围的35、39号楼二次凿桩的工程款1669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 4、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兆隆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向原告所借的建筑材料,屋面瓦210块,**4块,脊瓦12块,其中屋面瓦是20元一块,共计4200元,**是60元一块,共计240元,脊瓦是35元一块,共计420元,总计486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兆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复印件,但是该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兆隆公司与被告建开公司之间有协议是事实,但是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也无关;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建开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兆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工程量预算清单,被告兆隆公司对该清单也没有签字**确认,所以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兆隆公司从未委托***向原告借用屋面瓦材料,即使该借据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兆隆公司也没有约定该建筑材料的价款具体是多少。 被告建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与建开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兆隆公司与建开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兆隆•加州水岸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桩基工程、安装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钢栏杆由建设单位另行分包。水、电、暖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单位配合)。原告与被告建开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的35#、39#楼,合同第七条约定,严格按照建开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的协议条款施工执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预算清单上载明:“加州水岸35#、39#楼桩偏位及桩头密实度不足,处理清单:其中35#楼工程量预算10695元,39#楼工程量预算5995元,合计16690元。落款为2010年12月27日,并盖有建开公司兆隆加州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港华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监理部印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借到***项目部屋面瓦贰佰壹拾块、**4块、背**拾贰块。***2010.11.27。”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涉案的工程不在两被告合同施工范围内,本案主张的系超出两被告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范围的35#、39#楼二次凿桩的工程款。并明确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兆隆公司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建开公司承包被告兆隆公司开发兆隆•加州水岸一期工程,后被告建开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35#、39#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起诉发包人兆隆公司,追加转包人建开公司为共同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承认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系超出两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范围的工程款,并应由被告兆隆公司支付,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建开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其提供的工程量预算清单和借条,其中工程量预算清单有建开公司兆隆加州水岸项目部**没有兆隆公司**,对于工程量预算清单,建开公司未表异议,但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公司后增加的工程项目,与建开公司无关。兆隆公司辩称通常合同外工程需要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签证,而该预算清单没有建设单位兆隆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另外的签证确认,对该工程款不予认可;对于借条,也没有兆隆公司**,仅有***签字,原告陈述其***系被告兆隆公司项目负责人,兆隆公司予以否认,***未能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和签名,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价款亦不能认定。两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