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辖46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上庄91号。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白碌镇盆窑村六组33号。
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路环境管理处综合楼04门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诉称,2009年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港市新浦北小区沈圩路以东2006-61#地块,并主建项目部,安排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2009年12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11#、13#楼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施工并按国家定额上浮10%,原告***陆续完成11#、13#、23#、24#、25#、30#、31#、36#共计8幢楼的建设施工,2013年10月24日项目部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完成8幢楼的建设施工后找被告结算,被告之间相互推脱。后原告***发现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等都有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已减去转让费用100万元及已领工程款等各种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州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原**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现合并为海州区法院)在编干警,于2003年12月调出原**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因此不便审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将案件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系原**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为保证本案公正审理,本案不宜由海州区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港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