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某某与某某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某某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42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港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人民路新浦区环境管理处综合楼0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
**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支付26号、27号楼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返还33号、35号楼质量保证金205252.38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了**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承包**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富邦***小区二期33、35号楼,三期26、27号楼,四栋楼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33、35楼质量保证金和26、27号楼部分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原系该院在编干警,为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公正审理产生怀疑,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因被告**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原系**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本案不宜由该院继续审理。该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