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6358号
原告:陕西宇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3502163A。
法定代表人:骆佳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男,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29945623L。
法定代表人:马成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宇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发包的101科研技术中心幕墙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内容为该工程施工图纸中所示的全部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及其相关联的收边收口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结算,至2017年6月9日,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2657152元,但被告仅支付2409452元,剩余24.77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本案所争议劳务费已与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108号调解笔录中达成包括该项目及原、被告其他四个项目一次性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4806元,双方再无纠纷的意见。同时出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宇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7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抒寰
书 记 员 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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