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

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1824号 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6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3598室。 负责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工作。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过一次证据交换后,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690,84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以6,690,84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5,7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所承接的启东新村沙B-08**石材外饰面(幕墙)工程,与案外人上海洽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光公司)签订《江苏启东市新村沙B-08**(35#)幕墙工程石材供料合同》、《江苏启东市新村沙B-08**(68#、69#、70#、71#、72#、73#)幕墙工程石材供料合同》,约定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洽光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的石材及铝材,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价分别为650,000、4,55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技术及质量标准要求、工期及验收方式、资料的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责任义务、违约与争议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洽光公司签订《合作供料协议书》,约定以洽光公司名义合作向被告供料,此后原告积极向被告履行货物义务,合同约定清单范围已陆续供货完毕,但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经常停工并长期拖延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原告和洽光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合作供料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筹借资金完成收尾,所有款项由原告收取,后续义务亦由原告负责协助配合。2019年12月9日原告、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洽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明确了供货及付款情况,洽光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后续增加及零星数量由原告完成供货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0前支付合同清单供货全部货款,后续增加及零星数量供货货款于货款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21年6月原告完成全部增加及零星数量供货,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约对账,再次明确了原告全部供货金额。但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外,始终拖延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予拖延。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两被告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异议,但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转让协议书》系单方制作,被告不知情,原告主体不适格。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成立以来,从未有过“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专用章”,故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双方不存合同的约定,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即《幕墙工程石材供料合同》)二份、建设银行进账单二份、合作协议备忘录、保全担保费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名片一份,证明***为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2、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获得中标,并与案外人洽光公司签订石材与铝板工业协议;3、《合作供料协议书》,证明案外人洽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共同向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供货;4、工程联系函、对账单,证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定收货人并进行了收货对账;5、催告函,证明案外人洽光公司向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催款;6、《合作供料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洽光公司签订协议,洽光公司将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7、《转让协议书》,证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洽光公司签订协议,洽光公司将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8、对账单及明细表,证明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账,被告确认欠款;9、签证申请单、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对账单上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为其合法用章。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对于证据1,被告虽未确认真实性,但确认***为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供货业务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身份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证据3-6均为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转让协议书》,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2年8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转让协议书》上**与样本上(即《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是同一枚**,同时,根据现有材料及中心的技术支持,难以对检材《转让协议书》上的“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提供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检材样本应当是上海市印鉴备案机构的**,鉴定人在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阅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档案卷宗,未找到留有“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专用章”**印文的文件材料后,未与被告联系,而以两份合同作为检材样本进行鉴定,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特种行业(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了一套**,故鉴定人程序严重违法;2、检材的**本身只有60%左右,其余40%是残缺的,无法识别的,鉴定人得出“完全重合”,是靠主观臆断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3、对于形成时间的鉴定,鉴定人错误的将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对比分析,这和样本印文无关,故鉴定对象错误,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函予以回复,并作如下说明:1、提交鉴定的鉴定材料均需经法庭质证,本案法院委托鉴定书、证据交换笔录中载明鉴定样本为工商备案公章和二份《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并未提及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系统备案公章;2、本案检材印文仅有“航”字对应处的一小段印文边框和个别笔画盖印不清,印文的整体结构、文字照应关系以及印文文字细节特征均反映良好,并不影响比对检验;3、对印文成分进行分析,是印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础性工作,本案中,对检材印文和样本印文全面分析后,发现难以对其形成时间做进一步检验。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异议及鉴定机构的回函,认为本院曾就鉴定样本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工商备案和本案涉诉的二份《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作为鉴定样本,故鉴定机构在法院委托下在没有找到工商备案**的情况下以《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上**作为鉴定样本,程序合法,对于鉴定做出的理由和依据,鉴定机构也已做出了说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证据7的证明内容。证据8、9,相互可以印证,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了项目专用章,且经办人***在**处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账单一组,证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原告及第三方支付了3,807,299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16次付款中,7次付款在2019年12月9日之前,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书》是在2019年12月9日签署,该协议已经明确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000,000元,故在次之前支付给案外人的钱款应当与原告无关,其余9次付款均为支付他人,原告并未确认授权他人收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所承接的启东新村沙B-08**石材外饰面(幕墙)工程,与案外人洽光公司签订《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二份,(《江苏启东市新村沙B-08**(35#)幕墙工程石材供料合同》、《江苏启东市新村沙B-08**(68#、69#、70#、71#、72#、73#)幕墙工程石材供料合同》),约定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洽光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的石材及铝材,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价分别为650,000、4,550,000元,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办人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洽光公司陆续向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供货,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洽公公司签订《合作供料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洽光公司无能为力负担资金应有的责任,故协商决定由原告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协商,单方筹借资金、人员、材料,对项目进行完成收尾,此后所有结算收款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对接催讨,所收的任何款项均归原告所有,洽光公司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与铝板供应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201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洽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截止至本协议书签订之前,根据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石材及铝板数量已全部供货完毕,剩余增加数量及零星供货继续由丙方完成。二、因丙方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且该项目由于甲方拖欠货款已停工多年造成丙方较大损失,乙方自愿将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幕墙工程石材供料合同一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并承诺依约向丙方付款。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再是两份供应协议的合同主体,所有权利义务均与乙方无关。三、供应协议的合同清单供货金额总货款5,20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货款4,200,000元(不留质保金)甲方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丙方予以支付完毕;增加及零星数量由丙方完成供货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全部货款(不留质保金)应于货款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丙方予以支付完毕。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应立即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甲方应承担50%并于开票前先行支付给丙方。四、若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仍逾期支付的,则自愿以全部欠款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日计千分之一标准向丙方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供货,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明确了原告全部供货金额为7,690,84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洽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尚欠的货款4,200,00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2019年12月9日原告、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洽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洽光公司将其对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12月9日之后的供货,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经2021年7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2,490,840元,至今未付,亦属违约,故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对于违约金,原告以《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性质,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原告依据约定的方式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2019年12月9日之后剩余的货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全部货款(不留质保金)应于货款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而双方结算日为2021年7月21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8月21日前支付完毕,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起,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5,720元,在《石材及铝板供应协议》和《转让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且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对两被告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6,690,840元; 二、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2,490,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915元,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