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5民初2321号 原告:***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花园8幢118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千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航公司)、被告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藏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千里、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藏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翠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藏博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150328.78元及利息损失306421.85元(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截止2021年11月9日),合计2456750.6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与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幕墙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钢结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钢结构工程项目中的“内庭***钢结构工程、内庭***隐框玻璃幕墙工程、设备房钢桁架工程、屋面檐棚造型钢桁架工程”,四个施工单项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为5060000元。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后,就开始积极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10月24日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又与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又签订了《增补协议》,将《补充合同》中的“***、椭圆门型架、屋面挑檐增补后置预埋”“屋面挑檐钢结构立柱高度增高、增补四个直角边、四个内侧圆弧边钢结构”“***顶面分格变更及下方无满堂脚手架”三个施工单项转包给了原告,上述三项合计2285032.97元。同时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还将“锅炉房幕墙、汽车坡道雨棚工程”,在未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同样以500000元的暂定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约定时间内全面履行了《增补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交付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正式投入使用。2020年10月29日,被告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就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私下协议分期付款(未生效)。至今,拖欠原告完成工程后的余款不能支付。原告依据合同及增补协议的约定计算总价款为8133579.68元,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5983250.9元,尚欠2150328.7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已经结算,作为干活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结算后欠款,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欠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于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安西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未结算,结算数额并未明确,据我方查账显示已支付原告5993550.86元,在结算数额不明和收款数字存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欠付其2150328.78元没有依据;2.案涉项目发包方即业主方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未付,导致我方无法向原告支付,根据我方和原告2014年签订的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合同6.3、6.4条款约定无论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工程款均在我方收到被告二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后向原告进行支付,因业主尚欠我方工程款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我方和原告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也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所以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承包了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幕墙工程。 证据二、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将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补充合同,拟证明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就青海藏文化二期工程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变更事宜达成补充合同。 证据四、增补协议,拟证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与***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青海藏文化二期工程博物馆屋面挑檐方案变更及八个角钢结构增补、***顶面分割变更及后增补工程达成补充合同。 证据五、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幕墙结算表,拟证明经合同内结算、补充合同结算、签证结算后结算费用合计8133579.68元,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150328.78元。 证据六、结算审核定案单、竣工结算总造价,拟证明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就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 证据七、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说明,拟证明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声称因青海藏文化博物院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证据八、项目现场施工进度照片,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目前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西安西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结算表有异议,这张表仅有原告的盖章,并非正式结算,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结算审定单和竣工结算总造价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我方将结算上报青海藏博公司,但青海藏博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返纸质的最终结算表,最终结算还待青海藏博公司确认。对证据七和证据八的三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西安西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单据,拟证明迄今为止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向原告针对案涉项目支付5993550.86元。 原告***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西安西航公司所述已付款金额与我方统计其已付款的差额部分为2019年3月19日的10300元,该笔费用系与西航公司约定的各分担一半的招待费,如西安西航公司坚持10300元系工程款,我方也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西安西航公司与青海藏博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生成的《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对该结算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就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属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青海藏博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浙江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总包方)及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分包方)签订《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按照工程签证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55%时停付,剩余45%工程款自工程完工之日起24个月内陆续向分包方支付完毕(含工程保修金)”。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分包了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院室外幕墙工程,其中包括内庭***钢结构(第10项)、内庭***隐框玻璃幕墙工程(第11项)、设备房钢桁架工程(第12项)、屋面檐棚造型钢桁架工程(第13项)等17个项目。 2014年3月18日,原告***远公司与被告西安西航公司签订《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馆室外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工程博物馆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内庭***钢结构、内庭***隐框玻璃幕墙工程、设备房钢桁架工程、屋面檐棚造型钢桁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060000元。合同中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内庭***钢结构单价为762.24元/㎡、内庭***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单价964.81元/㎡、设备房钢桁架工程单价704.81元/㎡、屋面檐棚造型钢桁架工程单价12387.69元/吨。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按照工程签证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55%时停付,剩余45%工程款自工程完工之日起24个月内按照业主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比例陆续向分包方支付完毕(含工程保修金)。 2014年10月24日,青海藏博公司与被告西安西航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青海藏博公司将青海藏文化二期工程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中包括***、椭圆门型框架、屋面挑檐增补后置预埋(第四项),屋面挑檐钢结构立柱高度增高、增补四个直角边、四个内侧圆弧边钢结构(第五项),***顶面分格变更(第六项第1小项)及下方无满堂脚手架(第六项第2小项),锅炉房幕墙、汽车坡道雨棚工程(第七项,工程暂估价500000元)共七项建设项目交由西安西航公司施工。2014年12月9日,被告西安西航公司与原告***远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约定西安西航公司将《补充合同》中的第五项至第七项建设项目交由***远公司施工。《增补协议》载有:“一、***、椭圆门型框架、屋面挑檐增补后置预埋价格为133217.91元;二、屋面挑檐钢结构立柱高度增高、增补四个直角边、四个内侧圆弧边钢结构的单价12008.48元/吨;三、***顶面分格变更增补单价509.36元/㎡,***下方无满堂脚手架增补费用34603.75元;四、上述三项合计2285032.97元;五、后增补工程:锅炉房幕墙、汽车坡道雨棚工程的工程暂估价500000元”。合同约定其余条款仍执行2014年3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的各项条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表载有“合同内结算金额5064568.09元,优惠价5060000元;补充合同结算金额2285032.97元;签证结算金额788546.71元;结算费用合计8133579.68元”。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19日多次向原告付款共5993550.86元。2020年10月,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向青海藏博公司报请结算资料。形成《青海藏文化博物馆二期工程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西安西航公司与青海藏博公司之间在结算书中并无案涉合同外的其他合同。西安西航公司与青海藏博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为29438103.99元,青海藏博公司已付26477300元,未付2960803.99元。在《结算书》中的《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有“合同价-审定价值28000000元,补充合同-审定价值2676944.32元,变更签证-审定价值788546.71元,扣除未作部分-2027387.04元,合计29438103.99元”。该定案单中盖有青海藏博公司、被告西安西航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及造价咨询公司公章。《结算书》中的《单位工程汇总表》载有西安西航公司因《幕墙工程合同》承包的17项的工程量数据,其中西安西航公司分包给***远公司的10至13项的工程量为:内庭***钢结构、单位㎡、工程量640,内庭***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单位㎡、工程量640,设备房钢桁架工程、单位㎡、工程量2050、屋面檐棚造型钢桁架工程、单位T、工程量205.25。《结算书》中的《补充合同汇总表》载有西安西航公司因《补充合同》承包的第一至第六项项目的工程量数据,其中西安西航公司分包给***远公司的第四至第六项工程量为:增补后置埋板、单位项、工程量1,钢结构、单位T、工程量173.5,***分格变更、单位㎡、工程量640,***脚手架、单位项、工程量1。以上两份汇总表均盖有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扣款项,并自认青海藏文化博物院二期整体工程于2019年已交付使用。 又查,原告***远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名称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二、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被告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增补协议》。《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增补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博物院二期工程已于2019年交付使用,原告早已完成合同中的施工义务,被告西安西航公司也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西安西航公司提出因青海藏博公司尚欠己方工程款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55%时停付,剩余45%工程款自工程完工之日起24个月内按照业主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比例陆续向分包方支付完毕(含工程保修金)”,即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业主(青海藏博公司)支付款项”为前提。该条款系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现工程完工超过两年,西安西航公司与青海藏博公司已经完成结算,西安西航公司收到了青海藏博公司支付的占比89.94%的工程款。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海藏博公司对于给付西安西航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无异议,双方仅就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西安西航公司负有积极向青海藏博公司主张权利的义务,不能再怠于向青海藏博公司行使权利,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形下,西安西航公司继续以该条款来对抗工程款的给付,显失公平。对于西安西航公司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应给付全部工程款。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西安西航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明确,双方未完成结算,故不应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西安西航公司将《幕墙工程合同》中第10至13项工程以及《补充协议》中第四至第七项工程交于原告***远公司施工,且自认并未将以上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或自行施工。故其报请青海藏博公司的结算材料中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应视为其自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故《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内庭***钢结构工程量640㎡,内庭***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工程量640㎡,设备房钢桁架工程工程量2050㎡,屋面檐棚造型钢桁架工程工程量205.25T。《增补协议》中增补后置埋板(即***、椭圆门型框架、屋面挑檐增补后置预埋)的工程量为1,钢结构(即屋面挑檐钢结构立柱高度增高、增补四个直角边、四个内侧圆弧边钢结构)的工程量为173.5T,***分格变更的工程量640㎡,***脚手架的工程量为1。而《补充合同汇总表》的工程量未包括《补充合同》第七项,将《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与《结算书》中的《单位工程汇总表》《补充合同汇总表》《结算审核定案单》进行比对可见,《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变更签证工程即为《补充合同》第七项工程。鉴于西安西航与青海藏博公司结算该部分价值为788546.71元,与原告***远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表中签证结算金额完全一致,且青海藏博公司、西安西航公司以及***远公司之间对第七项工程的估价一致,故西安西航公司与青海藏博公司之间的《补充合同》第七项结算价可视为西安西航公司将第七项分包给***远公司的结算价。故《增补协议》第五项结算价应为788546.71元。鉴于西安西航公司自认对***远公司并无扣款项,以《钢结构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中的约定单价乘以西安西航公司自认工程量得出案涉工程款金额(详细计算方式见附件一)高于原告自认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以原告自认并主张的工程款8133579.68元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西航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15032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8133579.68元减去被告已付5993550.86元的部分,即2140028.82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虽《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增补协议》中并未有利息或违约金的相应约定,但被告迄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切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西安西航公司与青海藏博公司完成结算时间为宜,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日期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明确,而第一次庭审时西安西航公司与青海藏博公司已明确双方结算金额,故本院以第一次庭审时间(2023年2月14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而是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定价,故本案以2023年2月14日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65%)为计算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2140028.82五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2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140028.82元,以及给付以2140028.82元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4元,由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3044元,原告***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 记 员  ***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