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

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1238号 原告:广东XX公司。 被告:西安XX公司。 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88464.68元及利息12650元(利息以588464.6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126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铝板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暂定数量、单价、暂定总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其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供应全部货物,经双方17次对账,被告确认应支付货款9672619.52元,其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根据约定,被告最迟在2022年7月29日前支付前述货款,但经其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支付9084154.84元货款(含被告支付的125万元定金及深圳市XX公司代付的30万元货款),尚欠588464.68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原告共计供货9672619.52元,其已支付9084154.84元,因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货品质量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罚款等损失,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确定最终付款金额。另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深圳XX广场项目采购乙方“XXX”牌各类铝板,合同总价88717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氟碳及粉末铝单板总额的5%作为定金;供货货款在每月3日前完成对账,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85%,余款在该项目铝单板供货完毕后30日内支付;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阳极氧化铝板及阳极氧化蜂窝铝板总额的40%作为定金;每供货到2000平方时,甲乙双方之间形成相应的对账单后,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该供货总额的60%,全部供货完毕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该货物余款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付款;若因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造成的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都有义务及时进行对账,对账以电子或快递形式发出,甲方业务往来被授权人***电话XXX,电子邮箱XXX.com,接收快递地址陕西西安市XXX;乙方业务往来被授权人***电话XXX,电子邮箱XXX.com,接收快递地址广东省肇庆市XXX工业园建设路西面;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发出的对账单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对账单或就对账单的数据书面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必须详细说明异议理由和依据;确认对账单或就对账单的数据提出异议都应以业务往来被授权人的签字形式回复;甲方提供确认好的提料单及图纸后,乙方须20日内提交第一批氟碳及粉末铝单板,60日内交付第一批阳极氧化铝板及阳极氧化蜂窝铝板,以后陆续供货(如乙方未按时交货,应按照延迟交货金额每天0.6‰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交货地点为深圳XX广场1栋B座、裙房幕墙门窗工程所在工地,甲方指定收货人***;如对货物数量存有异议,甲方需在货到工地5天内向乙方提出;如铝板在工地上出现二次搬运及存放不当、安装不规范等,导致的变形、刮伤、损坏等质量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7月25日,双方共计对账17次,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9672619.52元。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8月12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8日,原告共计收到案涉货款9084154.84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2年6月29日供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30天内支付货款,故其自2022年7月30日起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对应价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8464.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货款588464.68元及利息(以588464.6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