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4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进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章崇明,男,194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宝、委托代理人***、章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承建西安中华世纪城项目部的绿化工程,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2005年3月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原告住所地周至县哑柏镇裕盛村秦豫新街东排47号与原告达成购买苗木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绿化所需苗木,收货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苗木,被告一直也按约定给付***。2005年11月份结算时下欠原告4000元并做了欠款手续。之后,被告与原告继续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先提供绿化所需苗木,陆续结账,工程完毕后,一次性结算付清。西安中华世纪城项目部的绿化工程于2009年12月份完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共供所需苗木价值22003.5元。但被告仅于2008年3月10日给付原告5500元,2009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195003.5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在西安的分公司,原告向西安分公司供货是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财务人员主张过货款,本案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经我公司核对,对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验收苗木签字公司都认可,其他人的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但骗了***的钱也骗我们公司的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原、被告达成购买苗木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西安的分公司提供苗木。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向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供应了***、国槐、红绿梅等苗木。被告西安分公司收到苗木后其工作人员**、***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5张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上载明收到苗木数量、单价、总计数额及已付款数额。该25张收条合计***及运费共196123.5元,已付12600元,现仍有183523.5元未付。***分别于2005年11月11日、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4000元、1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对该两份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供应完苗木后,向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多次索要拖欠***未果,现诉至本院。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原件25张、原告通话记录单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供应了苗木,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其供应苗木的数量及下欠***183523.5元,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1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该两张欠条与供应苗木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两张欠条,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现该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该笔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可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352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亲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