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特694号

申请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钧江,男,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美达公司称:2020年1月16日,苏美达公司与**、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4份,苏美达公司向xx公司出售发动机组等产品,xx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现苏美达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xx公司付款条款已完全成就,但xx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货款;截至协议签订之日,xx公司尚未向苏美达公司支付的应付货款为6 805 702元,利息为应付货款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应付货款之日;xx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苏美达公司清偿全部应付货款及利息;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清偿全部应付货款及利息的,除按年利率6%计取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未清偿金额的千分之一计取逾期违约金;**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xx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以个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X至XX层X房屋(以下简称1506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苏美达公司为实现债权、保证债权和/或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确认并接受,当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应付货款义务时,苏美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和/或抵押担保责任,执行保证担保财产和/或抵押房产;**的保证期间为协议约定的xx公司偿还应付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配合苏美达公司按照抵押房产所在地抵押登记机关的要求另行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根据苏美达公司的选择,可与**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意配合苏美达公司以非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等。2020年5月12日,**名下1506房屋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苏美达公司,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止。后xx公司、**均未还款,故苏美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准许拍卖、变卖1506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苏美达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称:在苏美达公司明确**的担保范围后,同意苏美达公司的请求。现1506房屋未有其他抵押或查封,希望苏美达公司给予一定还款宽限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本案中,苏美达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以其名下1506房屋向苏美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或xx公司并未如约偿还欠款。经询,双方确认**的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6 805 702元、利息(以6 805 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6%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以6 805 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4%标准计算)。现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苏美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3至14层A1506房产,申请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货款 6 805 702元、利息(以6 805 70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6%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以6 805 70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4%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29 7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温晓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