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执异27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彭原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钧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湖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雷海侠。
第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1—**div>
法定代表人:雷海侠。
第三人: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黄政权。
本院在执行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苏0102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51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苏0102执2896号。
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系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股东。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3亿元。2018年2月11日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载明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7亿元,具体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出资3亿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14亿元;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6亿元,具体出资时间为于2017年1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出资1亿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出资5亿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以实物形式出资10亿元。2018年3月27日,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现金1.5亿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根据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章程显示,2018年12月31日前,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以现金形式出资3亿元,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需以现金形式出资6亿元。因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1.5亿元,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2018年2月11日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2月11日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出资本金为450,000,000元、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资本金为300,0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履行(2019)苏0102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焦 宜 春
审判员 牛 利 梅
审判员 李 新 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清文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20年12月5日
地点:执行局113室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焦宜春、审判员牛利梅
承办人:李新庄
书记员:刘清文
评议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李新庄: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简要汇报案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7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金堂县(2020)川012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表明,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系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股东。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3亿元。2018年2月11日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载明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7亿元,具体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出资3亿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14亿元;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6亿元,具体出资时间为于2017年1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出资1亿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出资5亿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以实物形式出资10亿元。2018年3月27日,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现金1.5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办人认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根据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章程显示,2018年12月31日前,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以现金形式出资3亿元,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需以现金形式出资6亿元。因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1.5亿元,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2018年2月11日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2月11日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承办人认为应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出资本金为450,000,000元、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资本金为300,0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履行(2019)苏0102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焦:同意。
牛:同意。
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出资本金为450,000,000元、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资本金为300,0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履行(2019)苏0102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