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1771号

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钧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路1号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望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婷婷,女,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美达公司)与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钧江、陈真,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481019.23元,并支付违约金3943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验收进度款888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04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正,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结算款444305.307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148101.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二、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470901.1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验收进度款8886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结算款

434763.5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14752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辅件相关事宜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1酒店群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TGY-JA-121-415-20170315),合同总金额为2962038.46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款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且不含在合同总金额内。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8年7月16日项目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直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才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工程并无任何返工返修或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付至合同价的80%,但被告尚欠付验收进度款888612元;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将完整结算文件提交至被告,被告怠于履行职责,长期拖延结算。被告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以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则本工程的质保金应予2020年7月16日退还,同时,应以原告的报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支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辩称:一、经被告公司核对,尚欠合同款项为1445489.77元,已开发票为2516323.69元,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原告主张的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5月6日;二、原告主张的结算款因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不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使需支付质保金,合同明确约定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原告申请退还时,无息退还;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因该履约过程中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1酒店群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乙方供给甲方设备房发电机组(详见合同附件四:产品及价格清单),并负责安装、调试。二、合同价款:1.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税费、包供货、包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及负荷试验、包工包料、包通过验收、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接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及安装。本合同价格为前述内容之包干价格,其中,乙方实际使用的水电费自付;2.结算方法:本合同总价包干价格+现场实际签证金额;3.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甲方可按照超过部分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三、交货时间、地点及安装工期:1.乙方应当按甲方订货通知确定的交货时间将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2.乙方应在安装工程开工后20天内完成本合同的安装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开工指令单确定的开工日前进场开始安装工程,安装20天完成;3.安装过程中如遇甲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所延误安装工期的,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调整,并据此重新确定完工日期但不作任何经济补偿;4.本合同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地点,具体按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四、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除非有特别约定,本合同所示的所有价格均应理解为含增值税价格):(一)合同总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款:2985000元整,(大写):贰佰玖拾捌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其中增值税:¥483717.95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柒佰壹拾柒元玖角伍分(人民币)。(二)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订货总价款的50%;(3)整个发电机房设备及相关附件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该批订货总价款的80%;安装调试结束后提交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及发电机相关资料、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手续。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和完整竣工资料之日起9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与工程审核部审核,最终结算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与工程审核部审定结果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2.乙方应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和税金。3.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4.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5.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为乙方直接从税务机关购买的、根据本合同经济业务事项所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合同价款前有权验证或认证(包括但不限于到税务机关直接认证、通过税务机关网站网上认证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效性,如不能通过认证完成甲方抵扣申报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五、保修条款:1.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12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乙方免收一切费用(包括免费更换零部件);否则,乙方可适当向甲方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若对保修责任产生纠纷,由长沙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转让条款、合同解除、保密条款、免责条款、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即开始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截至2018年7月15日,该合同所涉发电机组及安装工程均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16日,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将所涉发电机组的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2020年4月27日,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建设单位盖章并签署“同意”,确认质量合格,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税率调整后的总价款为2950511元,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已付款项金额为1479610.23元,其中2017年8月15日付款298500元、2018年6月27日付款1181110.23元,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已收到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16323.69元。原告对于剩余应付款项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5346.3元,其中:1.水费2653.3元,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已在《施工单位水电费结算确认表》中予以盖章确认;2.2017年劳动竞赛罚款10000元,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已在《奖罚确认表》中予以盖章确认,且有施工单位的工程部总监及财务部审核会计签字;3.责任扣款12693元,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未提供扣款明细及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签字盖章的相应证据。

还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向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未予退还,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庭审中提出投标文件中明确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与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纠纷的法律性质认定;二、被告应予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三、原告主张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及是否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四、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向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供应发电机组,并负责安装与调试,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向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合该合同的履行内容及双方权利性质分析,案涉合同属买卖合同。原、被告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故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提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辩称,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庭审中确认:案涉合同税率调整后的总价款为2950511元,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已付款项1479610.23元。关于应付款项及到期款项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合同已结算,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总价款,故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即2802985.45元(2950511元*95%);关于保修金,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被告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结合该约定,本案所涉结算总价款5%的保修金尚未过质保期,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款项25346.3元,对于原告已确认的水费2653.3元及2017年劳动竞赛罚款10000元,因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已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依法认定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至于责任扣款12693元,因被告未提供扣款明细及原告签字盖章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所述,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应向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到期结算价款减去已付款项1479610.23元及应扣除款项12653.3元后,应付的到期款项金额为1310721.92元(2802985.45元-1479610.23元-12653.3元),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修金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在所涉项目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进度款违约金,本案所涉项目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提出应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未能提供造成迟延验收原因的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合格之日为准,鉴于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的付款期,故从2020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付进度款为合同总价款的80%即2360408.8元,减去已付进度款项1479610.23元,未付进度款金额为880798.57元(2360408.8元-1479610.23元),至于利息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而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3.85%为基准计算违约金;2.关于结算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时付至总价款的95%即2802985.45元,故到期应付款项金额减去应付进度款金额及应扣除款项金额,即为尚欠结算款金额,经计算为429923.35元(2802985.45元-

2360408.8元-12653.3元),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于前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保修金违约金,因保修金支付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虽在签订合同后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但鉴于案涉合同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江苏苏美达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长沙新华联公司应在合同所涉项目验收合格后主动退还履约保证金,现因被告逾期未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721.92元及违约金(其中以未付进度款

880798.57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尚欠结算款42992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92元,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