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2民初2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980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5000元(暂定),合计57480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自2022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自2023年3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签订《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12月发货至项目现场,并于2022年3月18日完成全部柴发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按照合同,被告应该在2022年6月18日支付30%运行款,然而截至目前,仍有10%运行款未予支付,同时质保期于2023年3月到期,10%质保金也未予支付,两项合计559800元。被告以未召开内部资金会无法付款为由拖欠,反复催要均无付款意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为案涉设备购买保险,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二、被告根据国家要求必须为矿井安装柴油发电机组,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被告急于采购发电设备。原、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柴油机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竞谈技术协议》,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商务合同》,该合同中对于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原告承担保险费均有约定,但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要求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49625元;2.判令原告为其柴油发动机组购买受益人为被告的财产保险;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场安装时间为被告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原告在2021年12月份已经全部完成设备安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且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原告不应为被告购买设备保险,合同总价不应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购买保险指设备交付前设备的安全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转嫁,被告要求原告为设备购买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与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建造完成柴油发电机组所需的水泥基础。被告有异议,认为结合付款凭证上的时间应当认定水泥基础完工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合同》与《完工确认单》,证明柴油发电机组于2022年12月29日安装完工。被告有异议,认为水泥凝固时间为28天,原告不可能在2021年12月30日前完工。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一份《关于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交货期的说明》,证明原、被告通过邮件方式沟通了交货期限。原告认为需要核实真实性。因该《关于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交货期的说明》系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故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竞谈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协议使用范围为被告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主要内容包括供货范围、执行标准、主要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技术资料及图纸交付进度等。其中质保期为“整机质保期为1年(开始使用之日算起)或到货18个月”,工期为“生产制造、安装调试总工期为60天”。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柴油发电机组整机及配套设施供货、安装、调试;负责与当地供电局接入、核准等事宜;负责制作200mm高的水泥台,用于放置集装箱等事项。合同价格2799000元,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价),含13%增值税,产品的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保险费及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履约期限约定设备进场及安装完成时间为甲方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60%,运行3个月后付30%,剩余合同总金额10%的价款为质保金。工程保险及保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前的各类保险由乙方承担,工程质保为使用后一年。违约条款: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合同,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交货期的说明》,载明“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我司目前在抓紧生产当中,根据设备采购、设计、生产、试验等各环节的时间计划,预计交货期为2021年12月上旬,敬请知悉。”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发送《关于柴油发电机生产完成日期的回复函》,载明“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贵司10月28日所发《关于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柴油发电机组交货期的说明》已收悉。我司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决定,根据我司上级公司和我司安委会要求,此柴油发电机是备用电源的重大隐患整改事项,故2021年11月30日前必须生产完成,具备到矿验收要求,并立即投入安装运行。”原告收到该回复函后于当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的排产计划是根据合同要求的货期进行排产安排的,合同内约定我司的生产制造,安装调试时间共计60天(其中生产制造时间45天,安装调试时间15天)。我司在收到贵司的合同前就已经抓紧进行了内部的备料准备,22日收到扫描版合同后(纸质原件合同是在10月27日收到的)就立马进行了排产安排以保证贵司的货期要求。根据合同要求和我司的排产计划我司确保在12月7日前发货到现场,随即安排人员进场安装并调试,12月22日前完成相应的所有工作。今收到贵司的提前货期要求,我司会安排多投入人工和加班,争取尽量往贵司要求的时间上去接近。因机组的生产制造都有稳定的制造工艺和必须的测试要求,工序上不能做任何的缩减,所以为保证产品进场的质量,请贵司理解我司给予的货期计划安排为感!” 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庆***建设有限公司在万胜煤矿变电所院内建造一处设备水泥基础,工程总造价25000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元,工程完工通过万胜煤矿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水堡煤矿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的卸货、搬运、就位、安装及机油、冷却液添加等所有安装工作,直至满足业主的最终验收。”开工日期: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进场开工后20天内(实际以甲方要求为准)。工程价款3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生效,项目全部安装结束后乙方发书面通知申请甲方验收,甲方验收通过且经业主项目验收合格无问题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款项价款的100%”。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完工确认单》,确认:2021年12月29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发电机组安装完工。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0000元。 2022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柴油发电机组验收手续,双方签署《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到货验收单》。同年3月20日,被告办理柴油发电机组入库手续。后原、被告办理设备运行验收手续,双方在《设备运行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内容及结果“1.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于2022年3月18日已经把柴发设备全部交货至合同约定的项目现场,并同时完成了柴发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2.现柴发设备已稳定运行三个月。” 202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4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559800元,剩余10%货款279900元及10%质保金2799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第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了柴油发电机组,被告验收货物进行了入库登记,原告已经完成交货、安装和调试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运行3个月后付30%,使用后一年即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依据被告所述《设备运行验收单》的日期为“2022年6月18日”,该验收单上载明设备已经稳定运行3个月,截止到2023年6月18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及10%的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共计5598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于2022年7月5日、12月20日支付了两笔货款,剩余货款和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其迟延支付的行为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反诉称原告逾期完工且未承担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为柴油发电机组购买一年期财产保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首先分析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形。《技术协议》约定的工期为“生产制造、安装调试工期为60天”,《商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设备进场及安装完成时间:甲方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因《商务合同》是在《技术协议》之后签订,可视为原、被告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应当以《商务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准。原告举证证明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设备水泥基础,于2021年12月29日完成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虽然原告向建造水泥基础及安装发电机组的第三方付款的日期迟延,但设备进场及安装时间未超过2021年11月2日之后两个月,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就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被告辩称水泥凝固时间为28天,依据水泥基础竣工时间推断柴油发电机组安装不可能在2021年12月30日前完工。被告所称28天是水泥浇筑后在28天左右水泥强度可以达到100%,实际上水泥浇筑后在冬季2-3天左右即可凝固,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设备水泥基础,于2021年12月29日完成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并不违背常识。原、被告签署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到货验收单》上记载的时间虽然为2022年3月18日,但此时间点不能证明原告于该日才将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因为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需要一定的时间,也需要被告的配合,如果认定2022年3月18日为到货验收日期,则被告显然不可能于同年3月20日将柴油发电机组入库。据上分析,原告并未逾期完工。其次,案涉商务合同约定的货物保险费包括在合同价款中,该财产保险应当是原告在向被告交货之前,为避免柴油发电机组毁损、灭失而为之投保的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出卖人的权益,不应当是被告所陈述的交货之后一年期财产保险。因为在原告交货之后,柴油发电机组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此时柴油发电机组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若需要规避相关风险,其应当自行为柴油发电机组投保保险。而且案涉商务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原告交付柴油发电机组后需为被告投保一年期财产保险。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与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9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7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99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7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8元,减半收取4774元,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123元,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