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715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626694
主要负责人:童树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该支行员工。
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家塘南组织机构代码:71330254-3
法定代表人:徐书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3361658E
法定代表人:袁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纺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3945115X7
法定代表人:徐书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书琪,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琪(系被告***丈夫),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新公司)、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徐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岑锋,被告金风公司,被告甬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被告花都公司,被告徐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陈川,被告金风公司,被告甬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被告花都公司,被告徐书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以被告金风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金风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23457.48元、逾期利息495137.5元、复利13736.2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23457.4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金风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937881.5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3.被告金风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97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4.被告金风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97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5.被告金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6.被告甬新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徐书琪、***分别对第1、2、3、4、5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如被告金风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处置被告花都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慈溪经济开发区(崇寿镇海南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0055**],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9.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属实,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垫款、以及利息也无异议;目前被告金风公司资金紧张,无还款能力。但被告甬新公司未为本案诉争款项向原告提供过担保,其所担保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其所担保的款项早已清偿,因此对本案诉争款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甬新公司答辩称:与原告诉请款项相对应的七份主合同,保证人一栏均未列明被告甬新公司为保证人,未列明的原因是被告甬新公司对该七份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提供过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金风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主合同(编号分别为94122014281822、94122014281823),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主合同保证人一栏均列明甬新公司为保证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ZB9412201200002091。2015年7月,被告甬新公司向案外人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庵东支行贷款时被告知金风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甬新公司是保证人,故无法向被告甬新公司发放贷款。经被告甬新公司、金风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确定在2015年9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此后,被告金风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5日清偿原告上述借款各50万元。原告确认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在以被告甬新公司为信息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中关于(被告甬新公司)对外担保记录一栏中删除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记录。综上,被告甬新公司未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提供过保证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甬新公司的诉请。
被告花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花都公司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金风公司融资向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花都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还款能力。
被告徐书琪、***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徐书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情况属实。被告甬新公司为被告金风公司保证担保的100万元贷款已经清偿,因此,被告甬新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的9月23日、9月25日、10月20日、10月21日。
二、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的11月10日、12月8日、12月9日。
三、借款金额:分别为270万元、21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相对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分别为94122014281446、94122014281464、94122014281587、94122014281593。
四、票面金额:原告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0万元(30份)、5万元(20份),合计400万元,400万元;对应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编号依次分别为CD94122014880821、CD94122014880909、CD94122014880911。
五、约定利息:四笔借款的约定均相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为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足额付清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对垫款按日万分之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六、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的9月23日、9月25日、10月20日、10月21日分别发放借款270万元、21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
七、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
八、担保情况:被告徐书琪、***,被告花都公司为被告金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具体如下:1.被告徐书琪、***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金风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每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ZB9412201400000093、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2.被告花都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金风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21万元,抵押物为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慈房房权证2008字第**、房权房权证2012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241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ZD9412201400000086,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取得了宁波杭州湾房地产管理中心填发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杭州湾新区房房他证H2014字第0055**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与本案原告诉争债权有直接关联的四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个《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即在第三项事实中列明的借款合同、第四项事实中列明的承兑协议,合计授信1400万元),均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予以列明。
九、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均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十、汇票到期日:分别依次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
十一、还款情况:被告金风公司已经将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还付。对第1笔借款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金风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利息5587.25元、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72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扣收72.66元,于同年8月25日扣收5.89元。
十二、汇票垫款情况:①2015年5月10日,被告金风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金风公司的账户中扣收2062118.43元后,为被告金风公司垫款1937881.57元;②2015年6月8日,被告金风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在扣收被告金风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利息25500元后,原告为被告金风公司垫款1974500元;③2015年6月9日,被告金风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在扣收被告金风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利息25500元后,原告为被告金风公司垫款1974500元。
十三、尚欠本息:
1.被告金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3457.48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95137.50元、复利13736.27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23457.4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具体分述如下:①第1笔借款本金27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65207.48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75500元、复利4238.4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5207.4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②第2笔借款本金借款210万元,借期内利息56000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5362.50元、复利3609.67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56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③第3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63750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5375元、复利3677.5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④第4笔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期内利息38500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68900元、复利2210.54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85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2.被告金风公司尚欠原告汇票垫款及利息:①编号为CD9412201488082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垫款本金1937881.57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②编号为CD9412201488090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垫款本金197450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③编号为CD9412201488091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垫款本金197450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
被告徐书琪、***,被告花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
十四、其他相关事实: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同意,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其他账户中的资金;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由贷款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归还本金、结清所欠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金风公司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并且无需另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为原告占有,并授权原告在因本协议而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金风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风公司立即归还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被告金风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所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依编号CD94122014880821、CD94122014880909、CD94122014880911的次序分别为0%、50%、50%。编号为CD9412201488082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引用的担保合同除与其余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相同的之外,还引用了以被告徐书琪为担保人的、编号为YZ9412201488082101的担保合同。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甬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94122012000002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式三份。约定:被告甬新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金风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每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与编号为ZB9412201200000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对应的被告金风公司的借款本金总余额开始为150万元,后被压减为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41220142818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41220142818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个,约定的借款金额依次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依次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该二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引用的担保合同情况均相同,除将编号为ZD94122014000000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被告花都公司)、编号为ZB94122014000000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被告徐书琪、***)列明外,还引用了上述编号为ZB9412201200000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金风公司商定,被告甬新公司不需要为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三笔承兑融资(即在第三、四项事实中列明的借款、承兑融资)向原告提供担保,故与本案原告诉争债权有直接关联的四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个《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未将上述编号为ZB9412201200000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予以列明。报告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以被告甬新公司为信息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中关于对外担保记录一栏中也无为本案四笔诉争借款、三笔承兑融资提供担保的记录,但有为被告金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被担保表内余额100(万元)的记录。被告金风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分别清偿了上述编号为941220142818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941220142818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各50万元。原告确认与上述编号为ZB9412201200000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在以被告甬新公司为信息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中关于对外担保记录一栏中删除了为被告金风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记录。报告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以被告甬新公司为信息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中关于对外担保记录一栏中并没有为被告金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借记通知(垫款明细)、交易流水、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转账记录、审查审批意见和被告甬新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贷凭证、《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原告与被告徐书琪、***之间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花都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风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风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复利。被告金风公司在原告为其承兑汇票后,应当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未按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风公司返还垫付票款、并支付垫款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风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书琪、***依法应当依约对被告金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风公司追偿。被告花都公司为被告金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花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由被告甬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被告金风公司的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已经清偿,故原告关于要求由被告甬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23457.48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95137.5元、复利13736.27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23457.4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CD9412201488082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汇票垫款1937881.57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
三、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CD9412201488090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汇票垫款197450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
四、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CD9412201488091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汇票垫款19745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
五、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六、被告徐书琪、***对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若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就被告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杭州湾新区房他房他证H2014字第0055**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9695元,由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书琪、***、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如强
人民陪审员  叶新苗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