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2民初247号
原告: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进军。
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0元,由原告宁波甬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 胡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