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5民初6970号
原告: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宁东路1199号(蛟川街道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周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欠款54199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景观材料防腐木等。2010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419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伍万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具欠人***2010年4月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419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4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