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11行审25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华杰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宁东路1199号(蛟川街道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周有华,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甬土镇罚[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甬土镇罚[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拆除在蛟川街道沿江非法占用的28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2.处以2860平方米的设施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7200元的罚款。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第1项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甬土镇罚[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准予强制执行,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蓓
代书 记员 汪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