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6923号
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博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林洁,职务不详。
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兰博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50元,减半收取计341.25元,由原告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静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金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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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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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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