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3民初3660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宏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溪口银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宏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溪口银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宏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宏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宏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4.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宏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