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执65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19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商业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龙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六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主债务人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担保人宁波市鄞州商业石油有限公司、宁波龙港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民初80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于2017年2月9日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请求:1.主债务人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应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2638750.22美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32797.44美元)。2.担保人宁波龙港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鸿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3.担保人宁波市鄞州商业石油有限公司、***与***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72460.5元,宁波龙港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鸿茂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其中的1960元、19269元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要求履行。本院裁定对主债务人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彩虹新村8幢208室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拍品一)、抵押人宁波龙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2号〈1-14〉商业房地产(以下简称拍品二,含承租人添附的固定装修)、浙江鸿茂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长岛花园3幢22号503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拍品三)进行司法拍卖,最终实现拍卖款合计629万(131万+138万+360万)元。优先扣除评估费13957(3315+1885+8757)元、税费276705.09(134940.22+125564.88+16199.99)元、主债务人应付的诉讼费72460.5元和执行费80840元、承租人添附的固定装修款2.8万元之后,三抵押房地产拍卖余款为5818037.41元(1018444.28元+1224550.12+3575043.01元)。又查,截止拍卖成交日即2017年10月31日,本案中三抵押房地产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分别为479195.95元、626640.86元、6143537.84元。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拍卖中共实现抵押债权4680879.82(479195.95+626640.86+3575043.01)元。另查,上述拍品一、拍品二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亦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最高额抵押本金各为100万元,该案已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执行案号:(2017)浙0203执595号。因此,该案参与本次分配程序,实现分配款1137157.59(539248.33+597909.26+0)元。
2017年12月,本院通过网上系统分别扣划主债务人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保证人宁波市鄞州商业石油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处存款3797.61元、9020573.61元、6232.64元,合计9030603.86元。
综上,在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共实现债权13711483.68元,其中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482993.56元、宁波龙港实业有限公司626640.86元、浙江鸿茂科技有限公司3575043.01元、宁波市鄞州商业石油有限公司9020573.61元、保证人***6232.64元。另案分配款1137157.59元,其中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539248.33元、宁波龙港实业有限公司597909.26元。相关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经对主债务人、保证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举证其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有关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2执65号案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
审判员***
审判员宁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