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湖泗汰桥东)。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招聘过被上诉人从事任何工作,被上诉人所从事工作的承包人是邰宇鑫,被上诉人是邰宇鑫所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摔伤,不排除有第三人侵权存在,被上诉人应向实际雇主主张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上诉人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违法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围场兴源公司承包了承德御道口红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自2018年5月10日开始,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御道口总场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工程中从事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工作,2018年6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因工作的架子突然脱落掉下摔伤。2019年4月22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9]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围场兴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围场兴源公司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围场兴源公司称将承包的御道口总场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的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工作承包给自然人邰宇鑫,对被告所称邰宇鑫实际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予认可,但对邰宇鑫是否承包了御道口总场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的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项目即未提交双方的承包合同也没提交工程结算单等其他可以佐证承包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围场兴源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承德御道口红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自2018年5月10日开始,邰宇鑫雇佣了***在内的10多名工人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工作,2018年6月10日下午17时,***在工作中因工作的架子突然脱落掉下摔伤。2019年4月22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每平米35元的价格将承包费支付给了邰宇鑫,邰宇鑫将工资向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了支付。***受伤后,邰宇鑫向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雇于案外人邰宇鑫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御道口总场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动。工作中,***接受邰宇鑫的管理,劳动报酬由邰宇鑫发放,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既没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提出其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但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刘笑彤
附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