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赵瑞,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湖泗汰桥北路西中围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赵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工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判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二被告分别出具的证明。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赵瑞、***使用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王立虎保温材料厂办公楼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管理技术,至今还欠我工资人民币10000.00元,虽经催要,被告们推脱不还,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赵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赵瑞、***使用被告国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王立虎保温材料厂办公楼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管理技术,被告赵瑞分两次给付原告工资9000.00元,下欠工资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
另查,被告兴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赵瑞、***。
本院认为,被告赵瑞、***拖欠原告工资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赵瑞、***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兴源公司虽然出借资质,但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赵瑞、***,故被告兴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永海
审 判 员 王晓立
人民陪审员 贾耀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旅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施工行为地位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