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137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湖泗汰桥东)。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
委托代理人王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余,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国余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王然,第三人李国余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隋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国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实上,第三人李国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邰宇鑫形成劳务关系,是邰宇鑫所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邰宇鑫,邰宇鑫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补正,2019年9月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告知原告举证,并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被告依此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中止,2020年3月26日,李国余向被告提供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经判决确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与李国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对李国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8年6月10日17时左右,李国余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御道口牧场总厂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提升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架子卡扣脱落,李国余坠地受伤,后由工友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治疗。根据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经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左眼眶外壁及眶上壁骨折等;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李国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邰宇鑫形成劳务关系,但并未向被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提供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相应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且已送达。5、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陈述事故经过。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7、围场县医院住院病案及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明第三人伤情。8、工伤认定申请书、EMS邮寄回单、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9、围劳人仲裁字(2019)第061号仲裁裁决书,8-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相关材料,并经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自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10、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11、围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供材料清单、中止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围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对该工伤认定进行中止。12、(2019)冀0828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8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提供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两审法院的判决,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3、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4、工伤认定决送达回证、EMS邮寄回单、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李国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国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院判决书里确认的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内容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而不是判项中,不具备法律裁判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是案外人与原告公司的对账单,本案是工伤认定因此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邰宇鑫借用的原告资质,对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下列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李国余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4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2019年6月17日李国余出具的情况说明;围场县医院及赤峰市医院病历资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9)第061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国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对李国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0年5月14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89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多发性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左眼眶外壁及眶上壁骨折6、颅底骨折7、脑脊液耳漏8、脑脊液鼻漏9、视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孔内侧壁骨折10、头皮裂伤11、鼻中隔骨折1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13、右桡骨远端骨折14、右膝关节骨软骨骨折关节内游离体15、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0年5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国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对李国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形成劳务关系,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国余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人民陪审员 梁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