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3471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湖泗汰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556071509G。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口红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799048654。
法定代表人:杨士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道口红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红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235477.18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650.00万元,被告已给付4500.00万元,下欠工程款1150.00万元未给付,被告假借工程财务审计一直推拖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数额给付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235477.18元及违约金。
被告红泉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包并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一直没有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的原因是,因双方对结算数额的争议较大,我们双方均找第三方做过结算报告,双方各自结算的数额与合同签订的价款数额均存在较大差异,结算具体数额始终没有确定下来,导致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我方并不存在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不能付款存在客观原因,最终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招标文件、备案资料、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结算报告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正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函》一张、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党政班子召开联席会议,会议其中一部分内容为讨论通过了总场部沿街风貌改造方案,会议中提到坝上地区人工、材料费用高,应结合实际人工费进行项目决算。2018年3月30日,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出台承御管字[2018]8号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为确保总场部沿街风貌改造提升工作有效开展,制定该实施方案。2018年5月2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备案信息注明了案涉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并注明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共同向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服务台出具案涉工程项目招标说明,注明预计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
2018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最高限价的说明,就案涉工程估算总投资为4713.38万元,其中设计最高限价为117.98万元,建安施工费以最终竣工决算审计价格的100%作为最高限价。
2018年5月29日,被告与河北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河北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案涉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监理等全过程招标代理服务。2018年6月15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单位河北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就招标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地点、建设内容、建筑面积、工程招标范围、投标资质要求、合同估算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金润华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注明两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案涉工程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本案原告为联合体的牵头人,牵头人在投标阶段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工程投标文件编制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投标和中标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由双方组成的投标小组具体实施: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办理投标事宜,联合体牵头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2018年6月27日张家口银行给被告出具了招标银行保函,注明同意为投标人出具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的保函,作为向招标人的投标担保。
2018年7月9日,原告制作了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施工技术方案。同日,原告出具了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投标文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投标函注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设计费玖拾玖万伍仟元,小写金额¥995000.00元,建安施工费结算比例:按结算审计金额的99.8%收取(不超过100%),竣工结算执行“2012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施工工期为11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实现工程目的。我方承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同日,案涉工程经评标委员会的评定,原告作为投标人中标了案涉工程,中标价为设计费995000.00元。
2018年7月13日,原告收到招标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投标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9日经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设计费中标价款¥995000.00元,建安施工费结算比例:按结算审计金额的99.8%收取(不超过100%),竣工结算执行“2012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加盖公章。
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就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工程内容及规模为:1、沿街风貌改造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主要包括建筑物屋顶及外立面改造、规范户外设施、广告牌及亮化工程;2、公共基础配套设施改造主要硬化铺装面积50000平方米;4条雨污水管网建设2000米;公共厕所一座15平方米;绿地恢复、景观美化打造30000平方米,休闲广场8000米,围墙粉刷700延长米、5条街角标识、围挡文化墙美化1000米等,并购置完善其他配套设施。三座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一体化总承包(EPC)、完成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具体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和全部施工内容。部分做围挡用的方钢110343元为甲供材,由甲方从总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8年7月13日,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8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为人民币肆仟柒佰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47133800.00元。合同设计费价格为人民币玖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金额995000.00元,合同建安工程费人民币肆仟陆佰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46138800.00元。以具有资质的造价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为签订合同依据,最终以审计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结算价为双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款,并乘以99.8%后作为工程结算付款依据及最终合同价格。竣工结算执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最新计价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就一般规定、发包人、承包人、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技术与设计、工程物资、施工、竣工试验、工程接收、竣工后试验、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变更和合同价格调整、合同总价和付款、保险、违约、索赔和争议、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和付款部分14.12条竣工结算中14.12.1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条款注明,承包人应在根据12.1款的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发包人确定后的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格式、内容和份数,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12.5条款发包人未能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1)发包人未能按14.12.3款的约定,结清应付给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款项余额的,承包人有权从发包人根据14.2.2款约定提交的支付保函中扣减该款项的余额。合同未约定发包人按14.2.2款提交支付保函或支付保函不足以抵偿应向承包人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项时,发包人从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资料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根据14.12.4款的约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的90日内,仍未结清竣工结算款项的,承包人可依据第16.3款争议和裁决的约定解决。14.12.8款竣工结算的争议约定,如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价款发生争议时,应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按审核结果,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审核周期由合同双方与工程造价审核单位约定。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时,依据第16.3款争议和裁决的约定解决。同时,合同第14.4条款就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为:1、设计费支付方式:承包人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取得规划审批后,支付设计费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2、施工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估算价的60%,由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验收时间限定工程结束2周内完成,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3、以招标公告价款作为签订合同价款的依据。
2018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的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记录表,注明验收内容共分四项进行,其中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进行验收复测,结果与图纸相符,其他详细数据见附表;合同内容:1、总场部沿街风貌改造;2、总场部公共基础配套设施改造提升;工期: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7月13日,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其他验收内容:总场部沿街商户门窗及屋面瓦由用户咨询采购并施工。验收结果:经验收各单位及沿街改造户共同进行验收,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详见附表),公共基础设施部分人行道路硬化铺装局部存在塌陷、空鼓、路缘石变形等问题,(详见沿街改造项目各改造户验收表)以上问题需在2019年6月30日前进行修复,其他未记录内容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资料基本齐全同意验收,本工程进入工程质量保修阶段。各验收单位在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字盖章。
2019年3月,原告单方委托河北金润华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改造提升项目结算书,结论为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58492434.84元,大写伍仟捌佰肆拾玖万贰仟肆佰叁拾肆元捌角肆分,被告认为该结算书为原告单方请人制作,且数额过高,对此结算书不予认可。
2020年3月25日,中正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函》一张,告知原告该公司于2019年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核金额为4384.66万元,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前给予正式回复,如未回复视为同意审核结果。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给中正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函》,认为该结算是甲方委托不是原告方委托,同时审定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不同意将该结果作为审定结算价格。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0万元。案涉工程量有增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提出要求按照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原告予以同意。2021年5月10日,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针对御道口牧场总场部沿街风貌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的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作出了承永兴基鉴字[2021]第007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鉴定结果总额51235477.18元(合同降点99.80%后的总额)。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最终数额应由法院进行裁决,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认可,并以该鉴定结论数额为依据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论数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235477.1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经过公开招投标,履行了合同签订的正常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但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已支付的4500.00万元工程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价款数额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支付问题发生了争议。
经过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关于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价款发生争议时,应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按审核结果,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而是单方委托相应机构进行了结算审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3日进行验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二年有余,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存在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等相关证据。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仅针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向本院提出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总额为51235477.18元,原告对此结果予以认可,并以该结果为依据主张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认为虽然该鉴定是由其提起,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虽然对于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合同数额理应进行相应调整,原告依据被告提起的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总价款51235477.18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00.00元,给付剩余的工程款6235477.18元。
关于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发包人确定后的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并约定如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价款发生争议时,应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按审核结果,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根据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进行了验收。原告陈述于2018年11月初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并认为正常的审计周期不超过一个月,对于原告递交结算报告的具体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认为,在验收后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原告有提供结算报告的义务,因此认定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从2018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结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报告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3日前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违反了双方关于“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价款发生争议时,应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按审核结果,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被告最迟出具审查意见的2018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利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12月23日开始,以欠付的剩余工程款623547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道口红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235477.18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12月23日开始,以欠付的剩余工程款623547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8.34元,鉴定费4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魏 兵
审 判 员 李金杨
人民陪审员 王福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