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02财保11号
申请人***,住承德市。
被申请人***,住承德市围场县,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桥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X号小型轿车或100000.00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X号小型轿车或100000.00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