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围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春,被告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所有的冀H930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乘客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8月7日13时许,高路坤驾驶黑CL9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1线380KM弯道路段超车时与*国立驾驶的冀H9300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国立、***受伤,冀H93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路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修理原告车辆损失为172440.50元并造成贬值。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并同意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方,由被告方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告方口头通知拒绝理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来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冀H9300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172440.50元及贬值损失,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有责有赔,无责无赔的原则,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亦不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属于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不付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无事故的情形下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赔偿其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司法解释,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名下冀H930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保险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乘客车上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5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6坐,原告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8898.03,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2013年8月7日13时许,***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国道111线380KM弯道路段时与高路坤驾驶黑CL9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国立、***受伤,投保的冀H93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路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经承德市双桥畅通汽车钣金考期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72440.5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冀H9300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172440.50元及贬值损失,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修车结算单及发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所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修车结算单及发票不是原件没有印章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的原件经核对与当庭出示的复印件一致,并由修车单位印章因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出示的保险合同条款,缺乏法律事实根据,不能证实其拒绝理赔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损失,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要求被告理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方,由被告方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由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足够法律根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拒绝赔偿的理由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2440.50元。
案件受理费384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