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名下冀H9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保险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乘客车上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5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6坐,原告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8898.03,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2013年8月7日13时许,***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国道111线380KM弯道路段时与高路坤驾驶黑CL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国立、***受伤,投保的冀H9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路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经承德市双桥畅通汽车钣金考期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72440.5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冀H9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172440.50元及贬值损失,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损失,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要求被告理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方,由被告方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由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足够法律根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拒绝赔偿的理由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2440.50元。案件受理费38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黑CLX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其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上诉人公司承担理赔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应当遵守。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合同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保监会规则和指导案例的意见,均规定了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求偿。被上诉人虽在交通事故之中无责任,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主观认定保险合同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