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923民初162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诉被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36,123.8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自2022年7月6日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20,000元;3、判令被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相关损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承包“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并以被告九源公司的名义挂名承接施工,因该项目需资金周转,2020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2020年7月3日,原告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九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两张。
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2年7月5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23年4月23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所借款项未全部用于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九源公司辩称:九源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对个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2023年4月23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不知情,也没有继续担保,担保责任应免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税务发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九源公司提出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被告***提出对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税务发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不知情;被告***提出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承诺书,被告九源公司、***提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九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26日,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与九源公司约定,案涉工程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由***承包建设,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
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3日,***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业务用房项目;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固定方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违约情形、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出借人处签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个人担保处签字捺印。
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7日,***分别向***账户转账500,000元,2020年7月7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计算,按季度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
2020年8月14日,***向***账户转账400,000元,2020年9月4日,***向***账户转账600,000元,2020年9月4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计算,按季度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2年7月5日。
2023年4月23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23年5月3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74,219元(利息自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5月3日,按月息1.5分计算);2023年8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92,970元(利息自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5月3日,按月息1.5分计算)。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未按协议履行。
另查明:2023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2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已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表明***对借款事实知晓并认可,能证实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对***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截至2023年5月17日,***、***欠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26,800元(1,800,000元×14.6%÷365天×315天)。
庭审中,虽被告***、***承认***是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述所借款项部分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但借款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且九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未参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案涉借款未经九源公司追认。另,案涉借款款项转入的是***的账户,并未转入九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其在2020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虽其作出保证承诺的时间早于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该保证承诺系对***向***出借2,000,000元的担保承诺,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并未超出该担保范围,且并不存在其他主债权,故承诺书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明确、特定的。***认为其对***、***签订《还款协议书》不知情,保证责任应免除。本院认为,***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合同》中偿还本金的时间变更为至2023年5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23年8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还款计划进行上述调整实际上是延长了***的借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的还款压力,以及可能产生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主合同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在保证期间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案涉借款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0元已实际产生且该费用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案涉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26,800元,合计2,026,8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其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2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以上共计123,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2元,减半收取12,056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1,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