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智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安化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冠春,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喻笃清,男,***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林冠春、喻笃春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冠春、喻笃春为被告,本院依其申请追加林冠春、喻笃春为被告。被告林冠春于2017年6月26日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7月月26日、2018年1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被告林冠春、喻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95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建公司)承建了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家安置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原告系被告方自2016年12月份雇请的临时建筑从业人员,专门从事刮墙面308粉刷业务。2016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粉刷作业时摔伤,后当即送往安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待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017年4月6日原告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的项目是由被告东建公司承接的,东建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粉刷业务是发包给被告喻笃清、林冠春及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施工,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依法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东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东建公司的起诉。2.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伤残标准进行赔偿。3.务工工种应按上年度(即2016年度)益阳市职工最低基本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4.护理费应当按照临时工工资进行计算。5.对精神损害赔偿金,2017年有法律新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哪个伤残等级适用哪个标准,法院的通常判定为2000元的标准。6.后续医药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生活支出标准计算。
被告林冠春、喻笃清共同辩称:1.认为原告的受伤其个人具有重大过错,因为角手架没有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原告从三楼摔下是原告对自身安全的疏忽造成的伤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东建公司承担责任。2.此次粉刷工作还有其他七人同为承包人,被告认为这是承包人之间因承包关系导致的纠纷,不适用健康权纠纷。3.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后续检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只是偶尔在城区务工,主张按城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是以国家劳动力鉴定致残等级鉴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七级以上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原告是九级伤残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住宿费重复主张(已有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同意东建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前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已进行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务工证明均存在瑕疵,对其证明内容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对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就其损失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家安置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由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16年11月被告东建公司将该项目外墙308粉刷业务分包给被告林冠春、喻笃春,并口头约定施工人员由林冠春、喻笃春雇请,按外墙18元/平方米,线条9元/米支付费用,保质保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粉刷任务;同年12月被告林冠春、喻笃春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同时口头约定按外墙17元/平方米,线条9元/米支付工价。2016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家安置区安置房实施粉刷业务过程中摔伤,摔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花出医疗费10260.37元,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出院中医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再次外伤,2、继续服药治疗,3、患肢术后1个月内严禁下地行走,4、患肢术后3个月内严禁负重及重体力劳动,5、1个月后复查,随诊。
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进行鉴定,同年4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益前进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其损伤程度玖级伤残;2、建议伤休息陆个月,伤后护理期叁个月,伤后营养期贰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用叁仟圆,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柒仟圆。被告林冠春、喻笃春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线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误工期6个月左右,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营养2个月左右。
另查明,原告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祁青村村民,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系成年人,原告父亲郑某某,1938年7月22日出生,由原告四兄弟姐妹扶养。
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60.3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鉴定费80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3个月,以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3个月×1人×42494元/年÷12月=10623.5元;5、残疾赔偿金: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2936元/年×20年×等级20%=517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满75周岁,扶养时间依法计算5年,按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标准计算,11534元/年×5年×20%÷4人=***8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8、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误工期限为6个月,34031元÷12个月×6个月=17015.5元;9、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4376.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从事墙面粉刷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家安置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另将该工程墙面308粉刷业务项目口头分包给被告林冠春、喻笃春,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冠春、喻笃春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林冠春、喻笃春口头雇请原告***从事墙面粉刷施工活动,被告林冠春、喻笃春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
关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冠春、喻笃春作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冠春、喻笃春应当承担责任。该条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需要一定资质的墙面308粉刷业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林冠春、喻笃春,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害应与雇主林冠春、喻笃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处处谨慎、小心,注意生产安全。但***在实施墙面粉刷过程中,对其所需踩踏的木架是否稳固未进行确认,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忽视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
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4376.87元,被告林冠春、喻笃春承担赔偿损失为114376.87元×80%=91501.5元,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260.37元,仍应支付81241.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冠春、喻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241.1元(已扣除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10260.37元)。
二、被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林冠春、喻笃春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