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化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902民初362号之一
原告:刘志辉,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安化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乐安镇乐桥居委。
法定代表人:XX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志辉与被告安化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刘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26512.74元;2、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工程款多次往返安化的费用和其它损失共计叁万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由原告承包“安化县金安景园园林景观”所有苗木的供应与施工,并由被告提供了一份《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同年5月10日,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现该工程已由业主方接收并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512.74元,原告为追讨该工程款多次往返安化,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化县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化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以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方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益阳市资阳区,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安化县华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化县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