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龙全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3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晨曦,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谭群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全坤,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与被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龙全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湘092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鑫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湘09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8日作出(2017)湘092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鑫鑫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鑫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湘申3355号民事裁定,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湘09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晨曦、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群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4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鑫鑫公司承建安化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的“紫金商城”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鑫公司任命龙全坤为该项目总负责人,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项确定建筑用材由鑫鑫公司采购并承担费用。鑫鑫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紫金商城项目总负责人龙全坤要求原告***垫资为其采购钢材,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紫金商城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47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无故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龙全坤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鑫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钢材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因紫金商场项目签订合同情况;
5、结算书,拟证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钢材款结算情况;
6、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鑫鑫公司承建紫金商场及被告龙全坤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
7、施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龙全坤系紫金商场的项目负责人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8、被告鑫鑫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良对龙全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紫金商场项目情况及结算后余欠4700000元钢材款情况;
9、安化法院2016年9月12日对龙全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情况及余欠4700000元钢材款的情况。
鑫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4700000元钢材款其具体金额有异议;龙全坤已经向***支付了4421800元,被告已经不欠***钢材款。
被告鑫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证
据材料:
1、紫金商城B标段工程款付款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紫金商城B标段工程合同总价28272100万元,鸿宇公司己支付龙全坤25908905.38元,其中:直接向龙全坤支付或代付3422983.60元,向鑫鑫公司付款22485921.78元。
2、紫金商城B标段工程财务资料复印件,拟证明鑫鑫公司向鸿宇出具工程收据款额25500000元,其中:鸿宇公司向鑫鑫公司实际付款22486921.78元;鑫鑫公司转付龙全坤(账号:62×××07,下同)18607247.78元,代龙全坤支付材料款、工资387864元,合计22486921.78元。鸿宇公司向鑫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龙全坤或代龙全坤支付材料款和工资。
3、龙全坤和***建行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即使龙全坤向***支付的材料款4421800元,是用来支付钢材款,不是用来偿还民间借贷。
4、被告鑫鑫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良对龙全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紫金商城B标段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龙全坤,系由安化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填报价格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招标”预先确定,且鸿宇公司负责对龙全坤的挂靠相关事宜,龙全坤同鸿宇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时,该承包合同的乙方承包人并未填写,鑫鑫公司也并未在该承包合同上面签字盖章;2、龙全坤同鑫鑫公司签定内部承包合同是春节之后。
5、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上缴管理费及部分劳保基金返回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鑫鑫公司同鸿宇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是签订补充协议,之后,鑫鑫公司才在龙全坤同鸿宇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中盖章签字,并补填承包合同中乙方(承包人)鑫鑫公司。
6、紫金商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龙全坤到2015年2月12日才被确定为紫金商城B标段项目负责人。
7、紫金商城工程建设项目A标段钢材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同一工程钢材采购量为949.87吨,总金额为2308281元,抽样统计折合平均每吨为2430元。证明***的钢材数额以及平均价格是不符合常理的。
龙全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鑫鑫公司认为龙全坤签订合同时还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龙全坤被确定为紫金商城项目部负责人的时间与签订该合同时间仅为一天之差,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签订经过作了详细说明,符合情理;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紫金商城B标段提供了钢材,紫金商城B标段亦实际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已得到了实际履行,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鑫鑫公司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该结算书有原告、被告的签名及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鑫鑫公司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该份证据,被告鑫鑫公司同样作为证据使用向本院提交,可见双方对该份证据的所体现的内容均是认同的,但不应由原、被告断章取义,挑选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经被告鑫鑫公司质证无异议的第9号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鑫鑫公司提交的第1、2、7号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其内容仅能反映龙全坤与***之间互为转帐的时间及金额,无法体现龙全坤向***转帐之性质,故无法达到被告鑫鑫公司的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原告同样作为证据使用并已进行认证,在此不作重复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龙全坤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龙全坤因“鑫鑫建筑工程”需要向***采购钢材,采购钢材所需费用(含钢材价款、运费、过磅费等)由龙全坤负担,并按每吨260元的标准支付***的采购利润,***需为龙全坤垫资1000000元用于采购钢材,垫资期限为二个月,以每批钢材到现场之日分批计算垫资时间,若逾期付款,龙全坤需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超出垫资金额的货款,由龙全坤在到货后五日内付款。
2015年1月26日,鑫鑫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承诺书》,由鑫鑫公司承建鸿宇公司的紫金商城项目B标段,龙全坤以B标段负责人和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分别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
2015年2月5日,鸿宇公司与鑫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上缴管理费及部分劳保基金返回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鸿宇公司向鑫鑫公司代交紫金商城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A、B标段的管理费,并约定了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同日,鑫鑫公司与龙全坤签订《紫金商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龙全坤作为鑫鑫公司承建的紫金商城建设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
此后,在紫金商城B标段工程建设过程中,***垫资从湖南省长沙市采购钢材,送货至紫金商城B标段工程建设工地后,由工地上人工人签收,过砰确定钢材重量,再龙全坤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出具确认钢材货款的条据。
2016年5月27日,紫金商城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依据***持有的钢材货款确认单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记载:紫金商城工程项目部委托***垫资采购钢材,该工程现已竣工,经双方结算,现尚欠***钢材款4700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给付,由龙全坤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结算书》甲方处有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紫金商城项目部的盖章和龙全坤的签名,乙方有***签名。《结算书》签订后,***持有的钢材货款确认单由龙全坤收回。经庭审查明,该《结算书》确认的钢材款4700000元,含钢材款3900000元、利润及垫资款的利息等违约损失800000元。
龙全坤在承建紫金商城项目B标段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借款,龙全坤通过鑫鑫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偿还了***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从2014年12月至结算日止(2016年5月27日),***转帐至龙全坤共670000元,龙全坤转帐至***共4601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诉争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由***与龙全坤以鑫鑫公司紫金商城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鑫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鸿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任命龙全坤为工程总负责人;鑫鑫公司向鸿宇公司出具的施工承诺书亦是由鑫鑫公司盖章、龙全坤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嗣后龙全坤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所从事的经济往来等民事行为,对外具有代理权表象。《钢材买卖合同》上虽然只有龙全坤个人签名,但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鑫公司紫金商城项目部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按合同所提供的钢材,并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该买卖合同已得到鑫鑫公司紫金商城项目部事实上的认可及追认,故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鑫鑫公司。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紫金商城提供了钢材,鑫鑫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双方结算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鑫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紫金商城项目部系鑫鑫公司设立,龙全坤系鑫鑫公司设立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虽然龙全坤与鑫鑫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仅限于龙全坤与鑫鑫公司,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鑫鑫公司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案外第三人。因本案系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结算单而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龙全坤与鑫鑫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全坤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货款具体数额问题。因本案争议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经核实,该结算金额4700000元中,钢材款为3900000元,其余800000元为利息;该结算书对买卖合同的主体、买卖标的、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时间、逾期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记载,且有双方的签名盖章,被告鑫鑫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应以结算书中确定的金额为准。
被告鑫鑫公司答辩的被告龙全坤通过银行转帐给***四百多万元,应视为已支付全部钢材款,而不应认定为龙全坤偿还***借款的主张。从被告鑫鑫公司原委托代理人调查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龙全坤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龙全坤用鑫鑫公司转付的工程款支付***的借款本息,是龙全坤的自主处分行为,并无不妥,作为出借人***也没必要知晓其还款资金的来源。而《结算单》是双方依据***提供的钢材货款确认单形成的,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信任的相对方为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紫金商城项目部,在钢材货款确认单在原告处的情况下,紫金商城项目部负责人龙全坤也不会将货款全部付清,故被告鑫鑫公司对于龙全坤转帐给***的四百多万元,应侁先支付货款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900000元、利润及垫资款的利息等违约损失800000元,二项合计47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  梁余财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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