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2872号
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东湖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袁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挈邻,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收取案款,代为领取诉讼费等,以及一般授权代理的各项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叶,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茶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光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挈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74403.63元,其他费用7066.2元以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归还器材的赔偿款2357.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36.27元以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费用394.51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由53米轮扣、71根套筒产生的租金)”,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36.27元以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为承建湘运集团株洲汽车西站一期站房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类、租金标准、租期起止时间、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经双方核算,截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73967.55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2357.5元、其他费用7066.2元,另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产生新租金436.08元。综上,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74403.63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2357.5元、其他费用7066.2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36.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到答辩人项目部对过账,并非答辩人不给钱。2021年6月16日,原告第一次在答辩人处对账,对账总金额是83150.65元,其中包括租金、赔偿款,并注明前欠租金为零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方向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当天答辩人就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双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湘运集团株洲汽车西站一期站房工程,需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管架、扣件,实际数量与租赁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时间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西环线旁,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授权黄文兵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蒋智恒、张清云,提货人在本合同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现指定的结算人为黄文兵,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结算行为乙方均予认可;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结算时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计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租用了轮扣、套筒等建筑器材。
2021年6月16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核算表》,载明:“计算范围为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轮扣赔偿53个,租金单价为026元/个/天,套筒赔偿71根,租金单价为0.02元/根/天……累计租金74047.45元,累计赔偿2035元,累计费用7066.2元,前欠租金为0元,累计已收租金为0元,累计应收金额83150.65元。注:1、累计产生租金、费用、赔偿是从2020年4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前欠租金是指租赁系统使用前产生的租金和费用”。被告指定提货人张清云、蒋智恒在该核算表上签名,被告员工晏光明在该表上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批”。2021年6月21日,被告依据此表向原告支付各项款合计83150.6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双方约定本案律师费为8,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核算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费用394.518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轮扣53个、套筒71根,赔偿金额合计2035元,该赔偿款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才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53个轮扣,71根套筒的租金合计394.518元[(53×0.026元+71×0.02元)×141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月末提请原告结算租金,且按常理而言,原告作为债权人,必然是积极主张租金的权利的,故结算租金的义务更多在与被告,需要被告积极主动提请并配合原告结算,故本案前期未能结算租金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未能结算租金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确认的结算表并不能显示双方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产生的租金数额,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2021年1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仅限于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累计应收金额即8315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即1236.67元(83150.65元×3.85%÷365天×141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就代理费用数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已经产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4.5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67元;
二、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元,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18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永奇黄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实习谭美玲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