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3116号
原告:湖南东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彭诗皓。
委托代理人:张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提起管辖异议,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办理财产保全,代为参加庭审,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办理法院退费,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并处理执行阶段各项事宜,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以及一般代理的各项权限。
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茶陵。
法定代表人:刘文会。
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权利。
原告湖南东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诉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8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止的违约金2526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城发时代新城”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同时双方还对租赁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尚有租金84200元未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260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10000元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被告不知情、不认可,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没有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款项无法确认,因此本案的责任不在被告,也就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宜;3、原告方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没有依据,合同上没有约定;4、被告经过单方核实,确实还有租金84200元未结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三张结算单,其中总结算单上,因系单方制作,且仅有原告东骏公司的盖章,而没有被告盛泰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总结算单依法不予采信;对脚手架结算单及吊篮结算单,虽然该两张结算单上仅有原告东骏公司的盖章,而无被告盛泰公司盖章,但因该结算单上均有“吴红光”签名,并备注“数量、日期确认无误”,且“吴红光”经本院核实系被告盛泰公司员工,故本院对总结算不予采信,对剩余脚手架结算单及吊篮结算单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以原告东骏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房),以被告盛泰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租用高处作业吊篮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如下:项目名称:翰林府城发时代新城三期。租赁价格:租金50元/台/天,标准安拆费800元/台/次,移位费:平移300元/台/次,换栋重新安拆1000元/台/天,运输费200元/台,检测费、资料费1000元/台/次。付款方式:乙方在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进场前支付押金5000元/台。乙方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吊篮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完毕,吊篮退场后3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押金在最后结算时可以冲抵租金。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采取包括吊篮停用等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脚手架和吊篮。202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6200元,尚欠原告吊篮租金138000元,以上合计144200元,因被告支付了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84200元未支付,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84200元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8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现分析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8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东骏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东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脚手架及吊篮并进行了交付,被告盛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称被告尚欠租金84200元,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租金84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84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根据《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吊篮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即2020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对剩余842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并认定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经计算,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暂计算至宣判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止的违约金为4609.43元(84200×3.85%÷365日×519日),实际应当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因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东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款共计人民币842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09.43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后期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90元,由原告湖南东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9元,被告茶陵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51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爱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帆
书 记 员 刘嘉欣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