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4民初1318号
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
法定代表人:谭回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花,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尹明,男,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大酒店)诉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山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花、谭尹明,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虎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8,507元;2.判令被告虎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165,651.52元(明细表附后);3.判令被告虎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虎山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以来,被告虎山建筑公司为原告的云阳华天大酒店重点客户消费签单挂账户。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虎山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重点客户消费签单挂账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虎山建筑公司)在甲方(云阳大酒店)消费挂账最大限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每月结账一次,甲方每月28日将乙方当月账目转交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财务送达的消费明细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给甲方(不可超过七个工作日)。如乙方对甲方财务送达的消费明细有异议,须在收到消费明细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财务部联系,逾期七日不回复,视同甲方认可消费账目。乙方在收到甲方送达的消费账单和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付款。如乙方延误结账时间或超出限额,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乙方在甲方的签单挂账权,对于乙方延误结账时间甲方将按乙方挂账消费总额的5‰每日收取滞纳金。乙方于2018年2月14日向甲方付清了2018年2月1日之前的消费款。但甲、乙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账。自2018年2月14日起,乙方继续在甲方云阳华天大酒店消费,至2020年1月23日共消费74笔,共计消费金额为58,507元。原告每月28日左右打电话到被告财务,被告方常常没人接,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结账,却又见不到人,致使原告无法送达结算单和发票结账。自2018年3月份至2020年7月,原告方多次当面或者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结账,***以各种理由推拖。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虎山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滞纳金l65,52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决:被告虎山建筑公司、追加被告***对应支付给云阳大酒店的欠款58,507元、滞纳金165,651.52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虎山建筑公司、追加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核对,答辩人虎山建筑公司在云阳大酒店消费金额约2万元,具体数额要核对,原告要提供发票才能付款;虎山建筑公司与云阳大酒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指定签单人为***与周琪,答辩人只认可2017年8月23日-2018年8月23日之间***与周琪签单的金额,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违背法律规定,上限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2018年8月23日之后由***与周琪签单的金额由答辩人***个人承担;云阳大酒店从未向答辩人送达发票及消费账单,不存在必须付款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事实,云阳大酒店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茶陵云阳华天大酒店,2015年虎山建筑公司为茶陵云阳华天大酒店消费签单挂账客户,重点客户消费签单挂账合同为一年一签。2017年8月23日原告云阳大酒店与被告虎山建筑公司签订重点客户消费签单挂账合同,合同约定客房及餐饮折扣只限有效签单人挂账使用,虎山建筑公司指定消费签单人为***与周琪,付款方式为虎山建筑公司消费挂账最大限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每月结账一次,云阳大酒店每月28日将当月账目转交给虎山建筑公司,虎山建筑公司在收到消费明细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如对消费明细有异议,需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与云阳大酒店财务部联系,否则视为认可该消费账目。虎山建筑公司收到消费账单和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付款。如虎山建筑公司延误结账时间或超出限额,云阳大酒店有权单方面停止虎山建筑公司的签单挂账权,并在延误结账时间按挂账消费总额的5‰每日收取滞纳金。虎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云阳大酒店付清了2018年2月1日之前的消费款。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云阳大酒店提交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虎山建筑公司在云阳大酒店挂账签单74笔,共计总金额为58,507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有消费凭证且经***认可的挂账金额为9,889元,其中***对8月1日账单中2间房(每间房378元及客房消费品78元)无消费账单,2间房(每间房298元)未签单的消费不认可,金额为1,430元。2018年8月24日后有消费凭证且经***认可的挂账金额32,025元,***对2019年1月2日账单中2间房(每间房298元)无消费账单,2间房(每间房298元)未签单,1月29日账单中两晚住宿(每间房298元)未签单的消费不认可,金额为1,788元。2018年2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未签名挂账虎山建筑的消费金额为13,3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点客户消费签单挂账合同、消费确认明细表、宾客挂账单、餐饮账单、内部宾客登记表、宾客续房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点客户消费签单挂账合同,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签单消费,原告为其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应予纠正。
关于虎山建筑公司实际挂账消费的金额,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重点客户消费签单挂账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未续签,虎山建筑公司指定消费签单人为***与周琪,合同期限内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有消费凭证且经***认可的挂账金额为9,889元,故被告虎山建筑公司应向原告云阳大酒店支付挂账消费款9,889元。在原告与被告虎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到期之后,***仍在原告处进行消费,其在庭审中表明2018年8月22日之后其本人消费的,由其个人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期间***认可的挂账消费金额为32,025元,另***对2019年1月29日的账单中两次消费(596元)有异议,经查,从1月10日至1月28日的账单中,客人连续入住的是同一客房,且***在此期间多次餐饮消费挂账该房间,***认可该客房其余时间的消费,故对该期间的住房消费,本院予以全部认定,综上,***个人挂账消费金额为32,621元。另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未经***、周琪签字确认的金额13,375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云阳大酒店要求被告虎山建筑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165,651.52元。逾期付款给付滞纳金的约定实质是双方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辩称滞纳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另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消费款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对原告云阳大酒店要求按照每月28日消费金额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消费款9,889元,并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消费款32,621元,并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茶陵县虎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元,被告***负担332元,由原告湖南省云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温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莹莹
书记员胡玉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