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茶陵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洣水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4民初1863号

原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茶陵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地址湖南省茶陵县。

负责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龙丽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茶陵县洣水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茶陵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谭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茶陵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云阳建设搅拌站)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建设公司)、被告茶陵县洣水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洣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龙丽娟、被告洣水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陈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27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依法公开招标,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中标康圣堂药业道路工程,2017年10月10日,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与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原茶陵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康圣堂药业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将上述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大建设公司。2017年11月2日,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与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将上述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金大建设公司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应向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支付的工程款390274.5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

被告金大建设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金大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所以金大建设公司没有付款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

被告洣水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诉请的工程款被茶陵县人民法院以(2019)湘022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湘0224执保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对被告洣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与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原茶陵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康圣堂药业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将康圣堂药业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大建设公司。2017年11月2日,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与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将上述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完成施工后,与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应向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支付的工程款390274.5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金大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欠付金额超过了390274.50元。谭元发诉陈平波、金大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谭元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以(2019)湘022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湘0224执保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洣水投资公司立即停止对康圣堂药业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

上述事实有《康圣堂药业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019)湘022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9)湘0224执保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金大建设公司与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应向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支付的工程款390274.50元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要求被告金大建设公司支付390274.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洣水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洣水投资公司系康圣堂药业道路工程的发包人,将该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大建设公司,而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沥青路面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最终完成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洣水投资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超过了390274.50元,被告洣水投资公司需对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的390274.50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关于上述道路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被本院冻结的抗辩意见,因另案债权人对上述道路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并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要求被告洣水投资公司与被告金大建设公司共同支付390274.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洣水投资公司向原告云阳建设搅拌站承担了付款责任,可相应地抵扣其应支付给被告金大建设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茶陵县洣水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茶陵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支付390274.50元工程款。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张晓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高鹏

书 记 员 饶晓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