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02民初5625号 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五丰村南竹山组长沙佳美装饰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郴江路38号湘南国际物流园内雍和居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螺公司)与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两次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能公司支付原告长螺公司保修金84583.08元;2、被告汇能公司支付原告长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97.23元(按一年期LPR3.55%自2023年2月4日暂计至2023年8月4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3、被告汇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长螺公司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郴州汇景雍和居项目营销中心幕墙栏杆、样板间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汇能公司将郴州王仙湖营销中心幕墙栏杆、样板间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面积、费用、责任、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审定造价2819435.99元,保修金为84583.08元,保修期至2022年12月5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被告拒绝支付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应当全额支付原告保修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汇能公司答辩要点:1、行业认可的玻璃合理自爆率为3‰-5‰,但原告交付使用的工程在两年保修期内,自爆率远远超过此标准。原告称部分玻璃系外力撞击所致,据被告了解,系玻璃的硫化镍含量过高,致使局部碰撞导致玻璃自爆,原告交付使用的工程至今仍存在高度安全风险,被告不应退还维修保证金。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所维修项目应保证在保修期内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即使保修期满,也应当延续两年。”保修期内,被告多次函告,原告都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保修期应当顺延两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原告长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汇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郴州汇景雍和居项目营销中心幕墙栏杆、样板间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郴州王仙湖项目营销中心幕墙栏杆、样板间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总建筑面积1363平方米,合同含税暂定总价3050657.9元,总工期26天;2、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扣除相应的保修款或违约金后,6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余款,防水防渗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1%,质保期五年,其余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2%,质保期两年;3、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中防水防渗漏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如属项目整体竣工(总包竣工)综合验收科目的,则以项目整体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发生乙方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当无偿免费维修、更换;4、维修要求:乙方负责维修的质量,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必须经业主和甲方代表验收签字,所维修项目应保证在保修期内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即使保修期满,也应该延续两年继续无偿维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12月5日,案涉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审定造价为2819435.99元,保修款为84583.08元。至2022年12月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13523元,尚余保修款84583.08元未支付给原告。 2022年1月8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5月6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玻璃共计破裂18块,不断催促原告维修更换,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2022年5月10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其中的15块系外力所致,不属于保修范围。2022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玻璃又爆裂4块,要求原告维修更换。2022年7月25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玻璃又爆裂8块,要求原告维修更换。2022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玻璃脱落1块,爆裂18块,前期现场爆裂14块玻璃经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察看并量好尺寸,要求原告立即维修更换。2022年9月26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确认两次大面积更换玻璃,2022年6月4日更换14块,2022年9月20日更换20块,仍有5块未更换,二楼露台天花板玻璃共计78块,更换比例为23%、18%,要求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并按合同约定的维修条款履行。202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2023年8月18日,被告最后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经统计玻璃自爆共40块,已维修更换19块,未维修更换21块,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自爆率0.3%,要求出具质量报告书。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回复工作联系单,告知保修期2022年12月5日到期,是否为自爆应由专业人员现场检测才能确定,超出质保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4583.08元。上述维修更换过程中,未形成由业主和被告代表验收签字的凭证。原告以已过维修期为由拒绝维修更换,被告以玻璃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应当延期两年拒绝支付保修金,故而酿成本次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玻璃远超行业默认的3‰的自爆率,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有关自爆率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行业研究论文,双方确认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院同时责令原告核实向被告提供的玻璃数量,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未提交,但被告统计玻璃共计576块,截至2023年10月26日,仍破损29块。 本案经反复调解未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可按意思自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中保留的四类保证金中没有“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不应再使用“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概念,以“工程质量保修金”名义收取或预留的资金,应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适用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据此可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或保修期是否延续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12月5日满二年,则此时缺陷责任期已到期,缺陷责任期不等同于保修期,在原告申请退还后,被告应在14日内会同原告进行核实,但被告并未履行此义务,应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负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的义务,被告可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从双方相互发函的文件来看,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存在争议,部分爆裂玻璃没有维修,如爆裂原因在于原告,则被告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但爆裂原因不明,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扣减,法院审理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交在诉至本院前向被告申请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据,且双方尚有质量争议,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依法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保护其损失,故此,本院对其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4583.0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元,由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